案情简介:
2016年左右至2019年2月间,同案人马某甲、马某乙(均另案处理)向被告人霍某等人购买用于翻录影片的设备,学习翻录影片的方法,先通过被告人刘某1等人帮助盗取授权影院放映机服务器信息,又通过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杜某从“鞍山金逸影城”、“鞍山佳兆业国际影城”等授权影院借取并拷贝载有同档期电影数据的硬盘,再利用“克隆”的放映设备,先后安排、招募被告人刘某2、陈某、张某、任某、李某1、李某2、卢某等人,成立第一工作室、第二工作室,翻录电影、给盗版电影加密、打水印,销售给发展的下线影院,从中牟取利益,逐步形成了以同案人马某甲为首要分子、人数较多、重要成员基本固定、长期实施非法复制发行电影作品行为的犯罪集团,共计复制发行盗版影片400余部,非法经营数额共计人民币777.2万余元。
2017年至2018年8月间,同案人文某(另案处理)加入马某甲犯罪集团,为其发展下线加盟影院,发行盗版电影。2018年9月至2019年2月间,同案人文某脱离该犯罪集团,向被告人朱某购买用于翻录影片的设备,通过被告人潘某从授权影院“新三和影城”借取并拷贝载有同档期影片数据的硬盘,招募被告人罗某、张某、吴某、付某、范某等人筹建、虚假经营松涛影城,利用松涛影城获取播放电影所用密钥,成立工作室,翻录电影、给盗版电影加密、打水印,销售给发展的下线影院,从中牟取利益,逐步形成了以同案人文某为首要分子、人数较多、重要成员基本固定、长期实施非法复制发行电影行为的犯罪集团,共计复制发行盗版影片100余部。
3、2017年至2018年8月间,同案人鲁某(另案处理)加入马某甲犯罪集团,为其发展下线加盟影院,发行盗版影片。2018年9月至2019年2月间,同案人鲁某脱离该犯罪集团,招募被告人丁某、杨某、石某等人,从同案人文某处获取盗版影片,专事盗版电影加密、打水印,销售给发展的下线影院,从中牟取利益。
4、2017年至2019年2月间,被告人王某明知同案人马某甲、文某、鲁某等人复制发行盗版影片,仍为其提供加密技术及设备,非法经营数额共计人民币1206.3万余元,违法所得共计人民币68.8万元。
裁判结果:
判决被告人刘某等23人犯侵犯著作权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各被告人退出的违法所得共计人民币50.2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继续追缴被告人刘某等人违法所得,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
【侵犯著作权罪】以营利为目的,有下列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情形之一,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违法所得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文字作品、音乐、美术、视听作品、计算机软件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作品的;
(二)出版他人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图书的;
(三)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复制发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制作的录音录像的;
(四)未经表演者许可,复制发行录有其表演的录音录像制品,或者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表演的;
(五)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美术作品的;
(六)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权利人为其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采取的保护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技术措施的。
律师点评:
加强知识产权保护,是完善产权保护制度最重要的内容,也是提高我国经济竞争力最大的激励。
本案是一起侵犯著作权犯罪典型案例。不同于一般盗版侵权行为,本案被告人通过采用“克隆”服务器、联合影院工作人员非法获取电影母盘和密钥、利用高清设备翻拍,制作水印并加密等技术手段复制盗版影片,组织人员销售盗版影片,形成了组织严密、分工明确,且链条化、产业化的犯罪集团。被告人翻拍录制的《流浪地球》《疯狂的外星人》等2019年春节档电影,在网络上广泛传播,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
本案判决依法严厉打击了侵权盗版犯罪行为,通过司法裁判彰显了最严格保护知识产权的鲜明态度和坚定决心,有效遏制了知识产权违法犯罪行为,在加强院线电影版权保护、促进影视产业健康发展的同时,通过全面提升知识产权司法保护水平,为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培育稳定公平透明可预期的营商环境提供了有力司法服务和保障。
案件来源:仪征市人民法院(2020)苏1081知刑初4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