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李某系顺天公司的职工,是该公司专职送货司机。于2017年9月14日,李某在送货途中停车步行购物发生交通事故,经诊断为死亡。上述情况经该市人社局调查核实,对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被认定为工伤。顺天公司不服,认为李某受伤的不属于工作原因,故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原行政行为。顺天公司仍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诉工伤认定决定书及行政复议决定书。(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2019)苏1111行初49号)
法院判决: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律师点评:李某系原告职工,专职从事驾驶工作,其发生交通事故时是在其为原告送货途中,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李某为专职驾驶员,其工作性质必然包含有驾驶车辆过程中可能导致自身受到交通事故伤害的不确定危险性,因此其在工作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应可解释为工作原因,该工作原因并不必然排除驾驶人因合理理由临时下车的行为。因此,李某在送货途中临时停车至路边购物属于正常的生活生理需要,应视为工作原因的范畴,属于因工作原因而受到伤害的情形。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四)患职业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