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签订劳动合同但未实际提供劳动的,能否主张劳动报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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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方震超  来源:  阅读:

案情简介

2012年2月9日,原告周跃(乙方)与被告睿智公司(甲方)签订《全日制劳动合同书》一份,约定劳动合同期限自2012年2月9日起至2022年2月8日止;劳动合同履行地为宿迁;甲方实行每天8小时工作制,平均每周工作不超过四十小时,每周周一至周五工作;甲方承诺每月15日为发薪日,试用期内工资为每月1000元,乙方的工资报酬按照甲方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中的内部工资分配办法确定,根据乙方的工作岗位确定其每月工资为1000元;······。当日,原告周跃(甲方)与被告睿智公司(乙方)又签订《二级建造师聘用合同书》一份,约定乙方为发展需要使用甲方的二级建造师证书,乙方具有建筑专业二级资质,可以为建造师办理初始、延续注册和日常维护与使用工作;合同期限内年度使用费为9000元,本协议自签订后预付3000元,注册成功后3日内支付余款6000元;聘用期限暂定2年,自甲方二级建造师在乙方注册成功之日(以注册证书为准)起算满2年止,······。

合同签订后,原告并未至被告公司处工作,被告亦未按劳动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报酬。被告于2012年、2013年、2014年、2015年分别向原告支付了当年度的证书使用费9000元、9000元、14000元、7000元,并自2016年8月起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至2019年3月。

裁判观点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的唯一标准是是否实际提供劳动。原告主张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应提供实际用工的证据予以证明。根据双方签订的《全日制劳动合同书》第四条,明确约定了用人单位实行每天8小时工作制,平均每周工作不超过四十小时,每周周一至周五工作,而原告自认并未至被告处上过班,这与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内容相悖。原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建立了劳动关系,本院对于该主张不予支持。

法院裁判

驳回原告周跃的诉讼请求。

-------(2019)苏1311民初3088号

律师评析

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当从是否实际提供劳动、是否受用人单位管理、是否以自己的劳动获取劳动报酬等因素综合认定。在上述案件中,双方虽然签订了“劳动合同”,但均未实际履行。原告仅仅提供执业资格证书供企业使用,暂且不论该行为是否合法,但未实际提供劳动这一事实是能够认定的。故人民法院据此驳回了原告诉请。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七条【劳动关系的建立】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

第十条【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

一、 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

(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 

(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 

(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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