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在1994年1月18日进入被告处信阳电务段工作,任信号工。原被告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2014年在信阳西(游河)工作,通过信访走法律诉讼,被告才安排原告在2015年休10天年休假,其余时间均没有安排年休假也没有支付相应的劳动报酬。无奈,原告向信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信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仅支持2014年、2015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对2008年至2013年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没有支持。原告认为,被告拖欠劳动报酬,应不受仲裁时效的限制。综上,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向法院院提起诉讼。
审理结果
一审、二审均认定2008年至2013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的诉求已超仲裁时效。
律师解读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一年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规定的追索劳动报酬“仲裁时效”,是指正常劳动时间内的薪资,不包括正常劳动时间之外的加班加点工资报酬(即法定补偿部分劳动报酬)。因此,根据该条规定:劳动者正常劳动时间内的薪资不适用特殊仲裁时效一年的限制,而劳动者加班工资及未休年休假期间工作的加班报酬,则不适用特殊仲裁时效规定,仍应适用一年的仲裁时效。
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四十五条
国家实行带薪年休假制度。
劳动者连续工作一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七十九条
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二十七条 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