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外语学校是依法成立的民办非企业单位,主要从事小学、初中教育工作。2015年10月26日,董某到外语学校从事英语教学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5年11月26日晚7时许,董某在四年级四班教室板书时,不慎从板凳上摔倒,遂报警120送到淮安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侧肋骨骨折、双侧胸腔积液。同年12月3日好转出院。出院医嘱为休息三月,加强营养、避免剧烈活动,门诊随诊,定期复查,有情况随诊。董某工作及受伤期间,外语学校未支付董某工资及医疗费用。董某出院后,因相关工资、医疗费问题与外语学校协商未果。董某遂于2016年1月26日申请仲裁,仲裁委以董某未提供相映证据证明,于同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董某提供的出院记录、浦劳仲案字第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在卷予以证实。
审理中,董某提供其代理人与外语学校左主任的电话录音,外语学校对此无异议,该录音内容:左称董某在那边上班应该不到一个月吧。董某提供单位制作的“13号线路接送表”,表中示:接送老师董某138××××1136。外语学校认为该接送表是真实的,但该表发下后,董某并没有按照表格内容履行接送义务,而且表格制作以后又发生了调整。董某还提供2015年11月12日由单位制作的微信群照片,证明董某于该日接送学生走出学校大门的事实。外语学校对微信群照片无异议,并认为照片时间为2015年11月12日的中午,也就是董某在试用期的第二天所拍。
外语学校申请其单位教师卜某(四年级四班的班主任)出庭作证,卜某称:其于2015年8月16日到单位报到,9月份正式上课,从事四年级数学教学工作,月工资3500元左右,日常工资与考绩挂钩,不固定,有的多,有的少,证人卜某8月16日报到后培训了半个月,工资从9月1日开始发放,9月份领取工资2800元左右,8月份无工资,9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工资标准为底薪1400元+绩效,卜某与董某系同事关系,董某什么时间到被告单位工作不清楚,并称董某于期中考试(大概11月11日)结束后到“我们班”(四班)教课的。董某认为证人证词基本属实,但不认可证人陈述的自己在11月11日才到学校任教。学校认为证人如实反映了原告在学校的相关情况,特别是工作的开始时间。【案号:(2016)苏0811民初378号】
审理结果:
一、原告董月桥与被告淮安市启英外国语学校之间于2015年10月26日至2016年3月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被告淮安市启英外国语学校向原告董月桥支付工资2200元(2015年10月26日至同年11月26日)。
三、驳回原告董月桥的其他诉讼请求。
律师点评: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董某到外语学校的上班初始时间是什么时间?董某的月工资标准是多少?结合双方提供的书面证据以及证人证言来看,董某于2015年11月26日受伤。同年12月3日好转出院,医嘱为休息三月,双方对此医嘱均无异议,××休息,而作为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结合医嘱休息时间,董某主张劳动关系截止日期2016年3月3日可予支持。关于董某工资待遇问题,因双方之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方对工资标准各执一词,董某主张月工资3500元,学校认为按照最低工资标准+绩效,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按照同工同酬原则,参照与董某同一时期工作的其他人员工资领取情况,结合董某实际上班状况,可以酌定董某的月工资为2200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十八:条劳动合同对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等标准约定不明确,引发争议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重新协商;协商不成的,适用集体合同规定;没有集体合同或者集体合同未规定劳动报酬的,实行同工同酬;没有集体合同或者集体合同未规定劳动条件等标准的,适用国家有关规定。
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
用人单位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
《工伤保险条例》
第三十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
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等部门规定。
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
工伤职工治疗非工伤引发的疾病,不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处理。
工伤职工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进行工伤康复的费用,符合规定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