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17年2月28日,李某在外出就餐返回单位途中与一辆重型货车发生碰撞受伤,伤后被送往医院就诊,经诊断为右肩锁关节脱位、右大腿软组织损伤。交通事故认定李某无责任。人社局认为李某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李某的工作单位甲公司对此不服,向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区政府作出了《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后甲公司不服,诉至法院。(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2019)苏0812行初231号)
法院判决: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律师点评: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李某中午外出就餐返回公司途中是否属于“上下班途中”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三)项规定,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的情形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上述规定,界定上下班途中的标准,不应机械的认定“上下班途中”并非必须是往返于职工的居住地与工作地之间,应当更加合理化,将生活必须事项考虑进去。具体至本案,李某在中午合理时间内外出就餐,属于生活必须事项,且在返回单位的合理路线,应属于为日常生活需要在合理时间合理路线的上班途中。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四)患职业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三)项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
(二)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
(三)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
(四)在合理时间内其他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