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18年11月,蒋某在南山建筑公司(以下简称南山公司)承接的工程现场配合调运钢筋时,不慎被掉落的钢筋砸伤左下肢发生事故。蒋某受伤经溧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并经常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九级。2020年6月,蒋某向溧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要求:一、与南山公司终止工伤保险关系;二、南山公司支付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停工留薪期工资、交通费、食宿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残疾辅助器具合计17万余元。
经查明,南山公司为蒋某参加了建筑项目工伤保险,并且在事故发生以后,为蒋某垫付医疗费用合计48000元。
2020年7月,经溧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一、终止蒋某与南山公司的工伤保险关系;二、由南山公司支付蒋某护理费、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合计5万余元;三、由南山公司为蒋某办理医疗费、伙食补助费、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交通费、食宿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的申领手续,按规定报销后全额归蒋某所有。
2020年8月,南山公司向溧阳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认为其在事故发生后为蒋某垫付医疗费48000元,但是实际仅从社保中心报销到35000元,仍有部分未能报销,该部分差额应当予以扣除,由蒋某自行承担。
【争议焦点】
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在劳动者受到工伤后,是否应当承担不能报销部分的医疗费用?
【法律分析】
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款之规定,南山公司作为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在劳动者发生工伤以后,只需要依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由用人单位承担的部分赔偿给劳动者,劳动者因治疗工伤而产生的医疗费用应当向工伤保险基金申请支付。因此,工伤保险基金未予支付的部分医疗费用,并无法律规定由用人单位承担。
【案件结果】
判决在南山公司需要支付的赔偿款中扣除13000元医疗费差额。
【法律规定】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 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
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等部门规定。
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
工伤职工治疗非工伤引发的疾病,不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处理。
工伤职工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进行工伤康复的费用,符合规定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八条 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
(一)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和康复费用;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
(三)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
(四)安装配置伤残辅助器具所需费用;
(五)生活不能自理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生活护理费;
(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至四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
(七)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
(八)因工死亡的,其遗属领取的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因工死亡补助金;
(九)劳动能力鉴定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