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回放
2019年3月,在北京市某中学组织的晨跑活动中,小李不慎踩到小王脚跟,致使小王摔倒并被诊断为尺桡骨骨折(右)。另住院病历显示,既往史:既往3月前因摔伤致右尺桡骨骨折。小王父母看到孩子旧伤未愈,又添新伤,心中很是心疼,一怒之下,将学校和小李一起告上法庭,要求两方赔偿小王各类损失共计106225元。
为此,学校、小李,小王对簿法庭,各执一词。此案经历一审、二审,最终法院判决小王自己承担20%,学校与小李及其监护人各承担40%责任。
案情分析
于学校而言:学校作为教育机构,学生均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生集体晨跑中应进行有效的管理和疏导、引领和提示,尤其是在人员密集容易发生踩踏的情况下,要合理安排集体晨跑活动,保证学生安全有序活动,避免学生发生碰撞等情况。因此对于小王受伤,学校在管理方面存在疏漏,对后果应承担责任。
于小李及其监护人而言:小李事发时虽系限制行为能力人,但均已年满14周岁,对跑步行进时的速度变化及突发情况具备一定的应变能力,在跑步时应注意前后人员距离及突发事件的发生,小王的受伤与小李的行为有直接因果关系,其应承担责任。《民法典》一千一百八十八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故属于小李的责任,其监护人应进行承担。
于小王而言:根据病历显示,小王三个月前原部位受伤,在病情尚未痊愈情况下参加晨跑,小王未尽到相应注意义务,其监护人对其是否适合参加晨跑亦未告知学校,因此对此次骨折发生,小王自身亦有一定因素。
律师提醒:
孩子都是父母的掌上明珠心头肉,孩子受伤往往容易使家长失去理智,认为学校一定要承担责任。但事实并非如此。学校或教育机构的责任的承担为过错责任,以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为限。
(1)受到教育机构及其人员(教职工、同校学生)侵害:对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8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过错推定责任,即首先推定教育机构有无过错,只有在教育机构证明自己教育管理职责的,才不承担责任;对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8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教育机构依据其过错承担责任,即被侵权人举证证明学校存在过错的,学校才承担责任;同校学生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
(2)受到教育机构以外人员侵害:原则上由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教育机构在有过错的情况下承担与过错相适应的补充责任。教育机构承担补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