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17年12月11日7时许,夏某某驾驶浙BTXXX出租车载客至青林渡路青林闲庭西门对面,与赵某一驾驶、车主为被告赵某二的浙B5XXX货车发生追尾事故,造成两车损坏及原告出租车内两乘客受伤。经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涉案交通事故因浙B5XXX货车与浙BTXXX出租车未保持安全距离,发生追尾,由被告赵某一负全责。经被告中华保险公司定损、修理厂维修,浙BT7XXX出租车修理费用为10500元。另查明,原告夏某某驾驶的浙BTXXX出租车,车辆所有人为宁波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原告夏某某是承包人。被告赵某一驾驶的浙B5XXX车辆,车辆所有人为被告赵某二,车辆类型为轻型自卸货车,使用性质为货运,某区道路运输管理所于2016年1月26日核发了浙交运管货字33XXXXXXX号道路运输证,道路运输证换发期限截止时间2019年1月26日。驾驶人被告赵某一无交管部门核发的从业资格证。被告赵某二为浙B5XXX车辆在被告中华保险公司分别投保了称交强险和商业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交强险与商业三责险保单载明的保险期间内。现保险公司因驾驶员不具有运输人员从业资格证而拒绝支付保险金,因而引起本次诉讼。
(案件来源:(2017)浙0203民初13075号)
审理结果:
中华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的十日内向夏某某支付相关赔偿。
律师点评:
本案最大的争议焦点是:驾驶员在不具有从业人员资格证的前提下,能否要求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对外承担赔偿责任。
驾驶人员具备涉案车辆的合法驾驶资格,其无从业资格证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也无证据证明因此显著增加了涉案车辆行驶过程中的危险性。保险合同中关于“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保险人不负责的条款,属于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属于无效格式条款,不构成保险合同免责事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十七条 保险人在其提供的保险合同格式条款中对非保险术语所作的解释符合专业意义,或者虽不符合专业意义,但有利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人民法院应予认可。
第十九条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起诉保险人,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未要求第三者承担责任为由抗辩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财产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就其所受损失从第三者取得赔偿后的不足部分提起诉讼,请求保险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依法受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三十九条 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
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第四十条 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 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
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