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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校要配备专职医务人员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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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陶晶晶  来源:  阅读:

2020年7月,安徽一所学校内发生了一件令人痛心的事。初中生小凯(化名),在校上课时突然倒地,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小凯父母一纸诉状将学校告到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学校各项赔偿合计870318.50元。经法院二审判决:学校担责20%,赔偿包括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及精神抚慰金在内,共计168063.70元。

事件主要经过:

小凯原系初中二年级学生,2020年7月,小凯在下午英语课期间趴在课桌上,授课老师喊其起来,小凯曾抬起头,但数分钟后倒地。授课老师于当日15时49分拨打120急救电话,于15时51分电话通知小凯母亲。之后15时59分,120救护人员到达现场将小凯紧急送往医院救治。但不幸的是,小凯最终因呼吸心跳骤停,经抢救无效死亡。当地市公安局、法医及刑事勘查部门第一时间进行了现场勘查,初步排除案件可能,小凯具体死亡原因尚需病理解剖以最终确定。小凯父母表示:难以接受尸检,不同意对小凯进行尸检。

此外,小凯所在学校有学生1600人,学校设立有保健室,因编制等原因未配备卫生专业技术人员。

小凯父母认为:孩子突发不适,老师除了拨打120急救电话外,无任何救助措施。学校不及时救助是导致小凯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主要原因,且未及时救助的后果给孩子父母造成了严重的精神损害。学校辩称,学校是否应当配备具有卫生专业技术的校医属于事业岗位编制管理事宜,非学校意志决定,属于社会问题。

一审争议焦点

小凯在校身体不适之后死亡,学校是否存在过错;如果学校有过错,如何承担与其过错相当的赔偿责任。

一审裁判:

本案中,学校在校学生已远超600人,应当配备卫生专业技术人员,但是学校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配备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及该人员具有卫生专业执业资格证书。小凯在上课期间突发身体不适,授课老师已及时拨打120急救电话及小凯母亲电话,但在急救人员到达现场前无在校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参与实施抢救行为。故结合本案事实,法院依法认定学校未配备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存在一定程度的过错。

现有证据可以认定,小凯自身疾病是导致其死亡后果的直接原因,无证据证明其在校内受到了他人的侵害。综合以上具体情况,故依法酌定学习应承担20%的赔偿责任。对小凯父母主张学校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学校应承担损失的20%即158063.70元。

一审判决之后,双方对审判结果不服,均提起上诉。

二审争议焦点:

一、一审判决认定学校应承担赔偿责任是否妥当;二、一审判决划分责任比例是否妥当;三、一审判决未予支持精神抚慰金是否妥当。

二审裁判:

二审法院认为一审判决根据学校的过错,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定校方承担2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但学校对于本案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过错,其过错与损害后果之间存有因果关系,损害后果给小凯父母带来了较大的精神痛苦,造成了精神损害,学校应承担相应的精神抚慰金,遂酌定学校赔偿1万元精神抚慰金,即共计赔偿168063.70元。

律师点评

从教师层面来说,本起事故是突发事件,而授课老师并非专业人员,实施救助行为的能力有限,在事发突然的情况下,授课老师已及时拨打了120急救电话,告知了小凯母亲,在其能力范围内采取了相应的救助措施。小凯上课后趴在课桌上,授课老师喊其之后,小凯曾抬起头,数分钟后小凯倒地,在小凯趴在课桌上,至其抬头,至其倒地之间的时间段内,要求授课老师得出小凯身体已严重不适需要救助的结论,是对教师的苛责。

从学校层面来说,学校日常有1600名学生在校学习,孩子的健康成长牵涉到千家万户,仅因为编制管理原因即推脱应当配备卫生专业技术人员的责任,实际上是放任学校的救助能力长期处于低水平状态。《国家学校体育卫生条件试行基本标准》于2008年即颁布实施,该标准是国家对开展学校体育卫生工作的最基本要求,是中小学校办学应达到的最基本标准,且颁布距今已十余年,学校却仍未达到配备卫生专业技术人员的标准。虽然学校实施了救助行为,但未配备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影响了学校实施救助的能力与效果,对本案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过错。虽然小凯死亡原因系呼吸与心跳骤停,该情形死亡率较高系客观事实,但学生在校出现健康问题,即使只有0.1%挽救的可能性,学校都应该竭尽全力救助。

对学生进行健康教育,提高学生健康水平,是贯彻落实“人民至上、生命至上”理念的具体体现。其中,配齐配强校医,是落实《学校卫生工作条例》和《国家学校体育卫生条件试行基本标准》等相关要求极其重要的一项。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侵权责任篇第一千二百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国家学校体育卫生条件试行基本标准》规定:寄宿制学校或600名学生以上的非寄宿制学校应配备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应持有卫生专业执业资格证书。


注:本案改编自人民法院判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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