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简介
2018年9月25日,招标人泰和公司为新建储粮项目委托招标公司上海招标进行工程招投标,建兴公司参加招标,经评标确定了三名中标候选人,建兴公司落选。
2018年11月7日,建兴公司以第一中标候选人郑州一建财产被冻结、不具备第一中标候选人资格为由向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投诉,次日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作出答复,内容为:案涉项目招标文件中规定的“财产被接管或冻结”引自《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第三项的规定,该规定的完整表述是“投标人没有处于被责令停业、投标资格被取消,财产被接管、冻结、破产状态”。也即,财产被接管、冻结需要达到与被责令停业、投标资格被取消或破产相当的状态,处于该状态下的投标人失去承担招标项目的能力。建兴建工公司提供的数份裁定书显示郑州一建被冻结或查封的财产为2922036.79元,仅为其现有净资产很小一部分,再加上联合体河南工大设计研究院净资产,上述冻结或查封的资产所占比例更小,未使第一中标候选人达到与被责令停业、投标资格被取消或破产相当的状态,其剩余资产足以确保其履行该项目,故不应据此作否决处理。
2018年11月13日,建兴公司再次向大丰行政审批局对案涉项目投诉,大丰行政审批局向建兴公司作出回复,认为郑州一建不存在应当作出否决处理的情形。建兴公司对该回复不服,遂诉至法院。
案件一审驳回了建兴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审驳回建兴公司上诉、维持原判。
法院观点
本案二审法院认为,从招标文件中对投标人不得存在的11项情形的规定来看,该11项禁止情形主要是对投标公司的履约能力、信誉能力以及与招标代理机构、招标方等是否存在利害关系方面作出的相应规定。而涉及到财产被冻结的原文表述是“3.4.10财产被接管或冻结的”,与该条规定相类似的情形为“3.4.8被责令停业的”、 “3.4.9被暂停或取消投标资格的”,上述三种情形均是对投标公司履约能力的规定。那么,关于投标人财产被冻结的理解就应将其与其他两种情形进行综合比较、考量,而不应该对该条款人为割裂、片面的解读,认为只要存在财产被冻结,不论冻结金额和程度即不具有投标资格。根据郑州一建2017年度年报审计报告来看,即使是按建兴建工公司主张的冻结金额,其所占比例不到郑州一建净资产1%,显然对郑州一建的履约能力未造成实质性的影响。故大丰行政审批局经过调查,对郑州一建的相关情况向建兴公司作出的回复并无不当。
案件来源
江苏建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盐城市大丰区行政审批局行政批准、行政合同等二审行政判决书(审理法院: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案号:(2019)苏09行终331号)
律师解读
涉案招投标文件中 “3.4.8被责令停业的”、“3.4.9被暂停或取消投标资格的”、“3.4.10财产被接管或冻结的”,来源于《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国家发改委等七部委2003年第30号令)第二十条第(三)项规定:“资格审查应主要审查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是否符合下列条件:(三)没有处于被责令停业,投标资格被取消,财产被接管、冻结,破产状态”。
片面来看,财产被接管或冻结的公司不具备投标资格,建兴公司提出投诉就是基于这点。但该条款并非单独设置,本案招投标文件的禁止情形还包括被责令停业的、被暂停或取消投标资格的等,这些禁止情形主要是对投标公司的履约能力、信誉能力的相应规定,而从第一中标候选人2017年度年报审计报告来看,其被冻结的财产所占比例不足净资产的1%,显然不会对其履约能力造成实质性的影响。并且,联系其他资格排除情形综合比较审查从而确定投标人资格,也更符合部门规章和招投标文件的设置本意。
因此,正如二审法院说理部分所述,“关于投标人财产被冻结的理解就应将其与其他两种情形进行综合比较、考量,而不应该对该条款人为割裂、片面的解读,认为只要存在财产被冻结,不论冻结金额和程度即不具有投标资格。”财产被冻结,只要不对其履约能力造成实质性影响,原则不影响投标人的投标资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