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刘某和于某系沧县姚官屯乡豆店小学的学生,于付财、李跃香是于某的父母。2015年4月10日下午,在沧县姚官屯乡豆店小学上体育课时,在操场上于某用石子将刘某的眼睛打伤。对于上诉事实于某、于付财、李跃香以及沧县姚官屯乡豆店小学均予以认可。但是于某、于付财、李跃香辩称事实为刘某先拿石子打于某,然后于某再拿石子予以回击,但于某、于付财、李跃香对于其所主张的事实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
审理结果:
被告沧县姚官屯乡豆店小学承担40%的责任、被告于付财、李跃香承担60%的责任。沧县姚官屯乡豆店小学赔偿刘某医疗费、护理费、住宿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6378.9元。于某、于付财、李跃香赔偿原告刘某医疗费、护理费、住宿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9476.35元。以上待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律师点评:
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侵权人侵害人身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校园侵权案件,学校承担过错责任,无民事行为人的监护人承担无过错责任。本案原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被告沧县姚官屯乡豆店小学承担过错推定责任,被告沧县姚官屯乡豆店小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无过错,故应推定其有过错;被告于付财、李跃香作为被告于某的监护人应承担无过错责任。被告沧县姚官屯乡豆店小学和被告于付财、李跃香应对原告的损失按份承担赔偿责任。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一千一百八十八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职责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
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
第一千二百条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