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当前位置: 首页 >> 常明实务 >> 文章正文
浅谈首例“高空抛物罪”判决
阅读选项: 自动滚屏[左键停止]
作者:陈霁寒  来源:  阅读:

近期,关于全国首例“高空抛物罪”案件判决的消息被各网络媒体传播的沸沸扬扬,在二0二一年三月一日《刑法修正案(十一)》正式实施的特殊日子,这起判例引发了大家的热议,有人拍手称快,称老百姓“头顶上的安全”终于有保障了;也有人纳闷,为何刚实施的罪名就有人“领罪”了。笔者对此案判决也颇感兴趣,也有些许自己的个人观点,仅以此文与各位看官共同探讨一二。

【案情回顾】

2020年某日,徐某某(家住三楼)与王某某因言语不和发生争执,徐某某一时激愤,从厨房拿出一把菜刀,王某某见状上前夺刀未果,徐某某将菜刀抛掷至楼下公共租赁房附近。楼下居民发觉后向楼上质问,徐某某听到质问声后,又去厨房拿第二把菜刀,王某某再次上前夺刀未果,徐某某又将第二把菜刀抛掷至楼下公共租赁房附近,楼下居民见状报警。

【裁判结果】

溧阳市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人徐某某高空抛物行为虽未造成人身伤害或重大财产损失的严重后果,其从建筑物抛掷物品行为已经构成高空抛物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条之二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徐某某犯高空抛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贰仟元。

【判决法理】

许多朋友很奇怪为何一个罪名刚刚实施,就有人能够直接“领罪”。这就要提及刑法的溯及力问题,我国刑法对这一问题采取的是“从旧兼从轻”的原则。也就是说一个发生在新法实施之前的行为,原则上应当适用新法颁布前的规定(从旧),但如果新法不认为这个行为是犯罪或者对这个行为的处罚更轻时,就应当适用新法(从轻)。

回到本案上,该份判决的内在逻辑就是徐某某2020年时高空抛物的行为触犯了当时的《刑法》规定,但《修正案(十一)》实施后,《刑法》对这一行为的处罚比此前更轻,因此适用新的《刑法》规定,以高空抛物罪定罪量刑。那徐某某的行为涉嫌了旧《刑法》中的什么罪呢?答案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最高人民法院在2019年发布了《关于依法妥善审理高空抛物、坠物案件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意见》指出“故意从高空抛弃物品,尚未造成严重后果,但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的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也就是说,该份判决认为徐某某的行为符合上述意见,应当按照旧《刑法》规定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因为没有造成严重后果,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也就是说徐某某触犯该罪的法定刑在三年以上有期徒刑。而新《刑法》对这一行为规定为“从建筑物或者其他高空抛掷物品,情节严重的,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按此规定徐某某最多被判处一年有期徒刑。两者相较,新法比旧法处罚要轻,所以对徐某某以高空抛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贰仟元。

【律师说法】

当不少网友对这一领先全国的判决拍手称赞时,笔者作为一名执业律师对此却有一些不同的个人观点。且不论该判决在说理上是否详细论证了新旧《刑法》对高空抛物行为的不同定性与量刑,从而依据“从旧兼从轻”的原则作出最终判决,我们只看徐某某的行为是否真的符合“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首先,该罪所规范的应当是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刑法》第114条规定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根据同类解释规则,这里的其他方法应当指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相当的行为。如果说某一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但其行为性质与放火、决水、爆炸等危险方法不相当,那么也不能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理。本罪所列举的几类危险方法均具备以下几个明显特征。第一,破坏力强。无论是放火、决水还是爆炸等,行为所造成的具体危险一旦形成,就极有可能造成多人伤亡及重大财产损失的结果。第二,难以控制。放火、决水、爆炸等行为一旦造成具体危险,一般需要在强大外力干预下才能够制止,往往不能够立即得到控制。第三,造成危害结果的不确定性。这类行为一旦引发,人们在当时无法预计行为所造成的具体危害结果,具体是死伤多少人,还是财产损失有多少,都要等危险被控制之后才能够确定。

其次,该罪所危害的是公共安全,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安全。由于该罪是具体危险犯,“不特定”意味着行为人没有具体的伤害目标,受害人纯属“躺枪”;“多数”意味着该行为造成的危险要足以导致多人受伤害。也就是说如果行为造成的具体危险只能导致特定多数人或者不特定少数人受到伤害,则均不能以本罪进行处理。

最后回到本案,徐某某将菜刀扔下楼的行为是否造成了具体的危害公共安全的危险?由于案情信息有限,我们无法得知徐某某扔菜刀时,楼下是否正有人经过,如果当时没有人经过,那这种行为连具体的危险都没有造成。那么即便有人经过,一把菜刀从天而降,最多砸到一个人,无论如何不可能造成多个人伤亡的结果,也就是说这种行为所造成的危险并非指向不特定多数人,而是不特定单个人。而且菜刀从楼上坠落至地上,时间短促,危险只有在菜刀处于空中时才具备,菜刀落地后危险随之结束,无需外力干预、人为控制,这种危险根本不存在继续蔓延、扩大的可能性。因此,徐某某的行为无论如何无法被评价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按照旧《刑法》的规定,徐某某的这一行为自然也就不能够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至此,或许有不少朋友会对笔者的观点产生质疑,但笔者还是坚持认为《刑法》的基本原则是罪刑法定,我们不能用道德、情感替代法律,然后对他人的行为做法律评价,诚然高空抛物行为是悬在城市上空的定时炸弹,人人得而诛之,但刑法的基本原则如果不遵守,则容易导致罪名的扩大适用,归根结底受害的还是全体国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条之二第一款:“从建筑物或者其他高空抛掷物品,情节严重的,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注:本文所载案情及法院判决部分均转自公众号“溧阳法苑”


】【关闭窗口
    站内搜索
 
    点击排行
·最高院裁定 新股东对原..
·施工合同中约定不得上访..
·《民法典》对未成年人权..
·建设工程进度款及工人工..
·不明确、不具体的诉讼请..
·政府会议纪要、讨论纪要..
·2015年5月1日之前行政机..
·公路控制区内的房屋是否..
·房屋租赁合同到期,装饰..
·市政府关于印发《常州市..
设为主页  |  收藏本站 | 友情链接 | 管理登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