幼儿园的孩子从3岁到6岁不等,都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但小孩子天性好动,在幼儿园生活学习时,稍有不慎可能会遇到意外伤害,甚至由此产生矛盾纠纷。当涉及到孩子的人身损害赔偿甚至精神损害赔偿时,法律责任如何界定?
事情起因
2018年9月30日,4岁的小开在幼儿园组织的活动中,在跑动时意外摔伤至骨折,被鉴定为为10级伤残,幼儿园为小开支付了相关的医药费。事后小开父母一纸诉状将幼儿园告上法庭,要求学校承担全部责任,并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5万。
一审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小开系在幼儿园组织活动过程中摔伤,幼儿园未能对其已充分防范安全隐患加以举证,其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判定幼儿园承担全部责任,并依据鉴定结果判决幼儿园赔偿小开各项合理损失共计136376元。
幼儿园上诉
幼儿园不服一审判决结果,向上级法院提起诉讼。主要理由如下:小开系在幼儿园里正常活动时意外受伤,跑动过程中自行摔倒,非冲撞或挤压导致,摔倒是意外事件。事发过程及伤后救治,幼儿园可谓竭尽全力。在日常管理和教学活动上幼儿园并无重大过错,小开的受伤是偶发、意外事件,不是学校所能避免和克服的。因此,一审判决幼儿园承担100%赔偿责任有失公平。
小开父母认为
针对幼儿园的上诉请求,小开父母辩称:小开出事时仅4岁,在幼儿园只能完全听从被学校安排,被上诉人受伤是因为上诉人组织安排不当造成的,有视频为证,证明当时孩子跑步密集并且很快,事故发生后,幼儿园将视频删除,证明幼儿园就是行为不当,应该承担全部责任,幼儿园称只是意外,不符合实际,只是为了推卸责任。孩子自2018年9月28日出事,经过300多天,无论赔偿多少钱都不弥补被孩子遭受的痛苦,小开只是无行为能力的幼童。
二审判决
二审法院认为:幼儿园关于其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主张仅有其个人陈述,并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且事发时的监控视频亦未得以留存,故在现有证据的情况下,法院无法确认幼儿园已对小开在本次受伤事件中尽到教育、管理职责,一审判决其对被幼儿园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具有事实依据,应予维持。据此,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了幼儿园的上诉请求。
律师点评:
本案系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幼儿(不满8周岁的未成年人)在幼儿园活动过程中因意外受伤引发的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第一千一百九十九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
根据该规定,幼儿园适用过错推定的归责原则。即当孩子们在幼儿园受到人身损害的,推定为幼儿园存在过错,幼儿园只有在举证证明其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方可免责。本案中,小开虽然是在活动过程中,跑步自己摔伤的,但幼儿园应举证证明其已尽到教育、管理职责,否则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现幼儿园并未能对其已充分防范安全隐患加以举证,故法院判决幼儿园承担100%责任。
所以对于幼儿园来说,一方面确实得尽到教育管理职责,所谓的教育职责是指依法进行保护儿童人身安全日常教育的义务,所谓管理职责是指教育机构为保护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人身安全依法应尽的安全保障和保护义务。另一方面,也要有证据意识,最直接的证据就应该是监控录像,应当做好证据留存。如果有孩子发生打闹或者是有孩子受伤的情况发生时,应当把当天完整的监控录像保留下来,这样既可以让家长知道真相,减少不必要的误会,同时接受监督,对自身也是保护。
注:本案改编自法院判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