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2019年原告江苏某建设集团公司,因所承建工程需要石灰,经中间人介绍与被告常州某钙业公司签订《供货合同》,约定石灰用量预计1000吨以及相应的价格410元每吨(不含运输费),并约定交货地点为原告施工区域。合同签订以后,被告帮忙联系运输船只,运费由原告与船主自行协商,相应运费也由原告自行或是委托接货码头负责人支付。
被告某钙业公司于同年9月25日、9月28日、10月30日向原告供应石灰410吨、430吨、405吨,运输船主分别为高某、张某,卸货码头为张黄港和新港两个码头。原告于同年9月28日给付40万元,并于10月30给付货款116600元。
2020年1月6日、2月28日,原告负责人联系被告要求继续购买石灰,运输船主为冯某,实际接货码头为新港码头。其中2月28日批次石灰为案涉货物,于3月4日在运输过程中沉没。
就案涉石灰毁损灭失的风险承担,原被告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承担案涉石灰毁损灭失的风险,退回货款。
判决结果
法院认为,针对风险由谁承担的问题,需结合合同约定的内容、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综合确定交付地点是否有约定或者约定是否明确,从而根据具体情况确定货物毁损灭失的风险承担者。《供货合同》约定交付地点,应属送货上门,此时不论船舶有谁雇请、费用有谁支付被告均应在约定的地点交付标志物,货物在交付地点之前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卖方承担。如果当事人对交付地点没有约定或是约定不明确的,应根据合同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确定风险承担者。
本案中,根据审理查明,五次货物的交付地点均不是合同约定的施工地点,且实际卸货码头也有差异,可知双方在履行过程中已实际变更了合同内容,标的物的交付地变更为合同约定以外的地点,应认定实际交货地点不明确。案涉货物运输为代办运输,运输船只系独立于买卖双方之外的运输从业者,出卖方获交第一承运人后,货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应由买受方承担。
法院最终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律师点评
合同双方应按约全面、及时履行合同约定内容,如有变更应双方协商一致,并重新签订相应书面协议。买方私自变更合同履行地,出卖方未明确表示接受的,此时合同履行地发生实质变更,应认定实际交货地点不明确。由此产生的损失应由买方承担。
企业根据业务需要订立买卖合同并根据实际情况进行相应变更属于正常情况,但变更合同内容应当合同双方协商一致,对由此可能带来的风险以及责任承担进一步明确,确保双方合作共赢。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四十一条 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地点交付标的物。
当事人没有约定交付地点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一)标的物需要运输的,出卖人应当将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以运交给买受人;
(二)标的物不需要运输,出卖人和买受人订立合同时知道标的物在某一地点的,出卖人应当在该地点交付标的物;不知道标的物在某一地点的,应当在出卖人订立合同时的营业地交付标的物。
第一百四十五条 当事人没有约定交付地点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标的物需要运输的,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后,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买受人承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 合同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的“标的物需要运输的”,是指标的物由出卖人负责办理托运,承运人系独立于买卖合同当事人之外的运输业者的情形。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负担,按照合同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