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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信息公开案件中行政机关败诉理由(四) 未予答复、超期答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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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彭玉  来源:  阅读:

相关规定

旧《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 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第三方权益的,行政机关征求第三方意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期限内。”

新《条例》在信息公开申请的处理程序上做了一定的修正和补充。第三十三条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需要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0个工作日。行政机关征求第三方和其他机关意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第三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时间,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申请人当面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以提交之日为收到申请之日;(二)申请人以邮寄方式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以行政机关签收之日为收到申请之日;以平常信函等无需签收的邮寄方式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应当于收到申请的当日与申请人确认,确认之日为收到申请之日;(三)申请人通过互联网渠道或者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的传真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以双方确认之日为收到申请之日。”

裁判归纳

本次样本数据中,未予答复、超期答复的案件数量占比最多,案由上法院也可能将这两种情况归于不履行法定职责,仅通过“信息公开”关键词无法获取到该类的全部案件,因此实际案件数量可能远超出样本数量。这类案件的产生可能存在多种原因:行政机关内部收文后未及时转递相关部门处理未予答复、认为不属于其职权范围而未予答复、存在多份同期申请遗漏数份未予答复、未制作延期告知书导致答复超期、虽制作了告知书但送达不合法、对送达时间存在争议等。而引发该类案件最重要的原因,可能还是行政机关对于信息公开申请的重视程度不足,以至于很多申请未能得到及时和妥善的处理。

典型案例

1、(2019)京0118行初22号李志增与北京市密云区巨各庄镇人民政府信息公开一案,被告各庄镇政府在庭审中明确收到过原告李志增的信息公开申请,但是未能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答复也没有延长答复期限,且不能说明合理的理由,因此法院判决被告未履行法定职责,限期作出答复。

2、(2019)陕7102行初993号杨小利与西安市临潼区铁炉街道办事处信息公开一案,本案原告杨小利于2018年12月10日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被告铁炉街道办事处于2019年1月21日才作出涉诉告知书,明显超过法定答复期限,故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程序违法。

3、(2019)湘0703行初135号陈勇与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政府府坪街道办事处、常德市武陵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办公室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一案,被告武陵区征收办以电子邮件的方式将该答复书发送至某邮箱。法院认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告知是正式的国家文书,应当以权威、规范的方式依法送达,原告陈勇并没有指定以电子邮件送达,也没有证据证明送达的邮箱属原告所有,因此视为被告没有履行职责。

律师建议

现行新《条例》将政府信息公开的答复期限从15个工作日延长到了20个工作日,并增加了不计入答复期限的情形,细化了确定政府信息公开受理时间的规定,对于受理时间上易产生争议的情形,明确规定以双方确认之日为收到之日。行政机关在收到申请日期不明确时,及时与申请人沟通确认,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完成告知的及时提交负责人审批延长答复期限,规范送达程序,直接送达需要申请人的签名和落款日期,邮寄送达时尽量采取EMS寄递,注意征求意见第三方意见应在法定答复期限内,采取一申请一档案方式对每个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做好流程记录和跟踪等。此外,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管属于应否公开的范围,信息是否存在,内容是否明确,行政机关都应当根据情况分别作出答复,向申请人作出告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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