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严某在溧阳西门某区改造项目现场从事钢筋工作业。2019年4月29日早上,严某在该项目现场工作,上午7时许,由于天气原因无法施工,8时许,严某骑车离开项目现场前往银泰银行某支行办理私人业务,业务办理结束后又前往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办理该项目的工资卡,办理结束后骑车返回居住地。10时23分许,行至溧阳市南大街04号电线杆处发生交通事故,后经抢救无效于2019年5月1日死亡。2019年8月,溧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严某某(严某之子)不服溧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向当地法院提起诉讼,飞龙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案件结果
对于被告溧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具有工伤认定的职权及所适用的程序,各方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亦予以确认。关于本案事实,证人郭某的第一次陈述系在没有受到任何干扰的情况下所作,且所陈述的情节较为具体详细;而第二次陈述系在严某家人找过之后所作,心存顾虑,语焉不详。因此,被告认为其第一次陈述的内容客观真实,予以采信,对此,本院予以认可。综上,被告根据原告工伤认定时提供的证据和自己所作的调查,能够认定杨某于事发当日上午离开第三人项目工地后前往银泰银行办理与项目无关的业务,而后到中国农业银行办理第三人项目工地工资卡,办理结束后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被告作出案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要求撤销该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杨某某的诉讼请求。
法律分析
严某在中国农业银行办理综合开户的业务回单,显示业务时间为2019年4月29日10:07,其发生交通的时间为当日10时23分,事故发生前严某前往银泰银行处理与西门某区改造项目工作无关的事项。虽然严某某的代理人在庭审过程中提出在银行取款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的活动,但是案涉交通事故发生时间距离严某离开工地约两小时有余,并且严某居住地距离其上班的工地仅600、700米。因此,严某发生事故的时间已经远远超出下班途中的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
上下班途中认定工伤的标准需要考虑时间、路线的合理性,如果是下班去超市买菜、附件的与银行去取钱、甚至丈母娘家去吃饭都应当认为是合理的路线。但如果是朋友聚餐,私人活动等都可能不会被认定为合理的路线或时间,从而不被认定为工伤的成就要件。
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四)患职业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