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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中罚款的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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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朱俊英  来源:  阅读:

案情简介

2014年3月15日,原告苏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通公司)与被告无锡金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氏公司)签订了森源溪岸花园项目脚手架专业分包工程合同,合同约定金氏公司应向苏通公司开具建安发票。金氏公司负责人聂某某亦于2017年1月出具一份承诺书,承诺于2017年3月30日前开具已领工程款的全额发票。若不按时开票,则按工程量每平方米罚款500元。但金氏公司一直未开票。根据竣工验收备案表,涉案工程的总建筑面积为67403.33元,金氏公司应支付罚款33701665元。考虑到其实际损失,苏通公司向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金氏公司赔偿未开票违约金150万元。

被告金氏公司辩称:苏通公司不是行政机关,无权对金氏公司进行罚款。所谓的罚款不同于违约金,该罚款的承诺应为无效;即使该罚款的性质被认定为违约金,也明显过高。不应得到支持。

法院判决

1、本案中,金氏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若不在指定的期限内开具发票,将支付一定金额的罚款,该罚款本质上是违约金,不因名称的不同而改变性质。故法院认可承诺书关于罚款的效力,但认为约定的罚款金额过高,应予以调整;

2、因双方合同约定“发票应由金氏公司开具,金氏公司未提供有效发票,或提供虚假发票,苏通公司有权拒绝支付分包款”,现苏通公司已支付工程款,但金氏公司未开具发票。即金氏公司占用了苏通公司本可延期支付的工程款。故根据已付工程款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作为苏通公司的损失,以该损失上浮30%计算违约金。

3、最终判决结果:金氏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苏通公司以已付工程款21725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21日起至金氏公司开具全额发票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算的违约金。

律师解析

涉及到建设工程的合同包括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业分包合同、设备安装合同等等,仔细翻看合同,不难发现一方当事人存在违约行为时,应接受“罚款”处罚的约定屡见不鲜,在出现违约情形时,罚款的约定是否有效,守约方认为有效,违约方认为无效。在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中,是否要约定“罚款” ,应先明确如下内容:

1、建设工程中罚款的性质为惩罚性违约金。

罚款一词在行政法领域用词表述较多,罚款是行政概念,只有行政隶属关系时才用到罚款。民事法律关系调整的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合同双方法律地位平等。

建设工程合同中罚款与行政处罚罚款性质不同,后者属于不平等主体间的行政执法行为,前者则是平等主体间基于一方违约行为违约责任承担方式的约定,其不违反法律和行政强制性规定,具有法律效力,应受尊重和认可。各地方法院在民事纠纷审判实践中,皆将建设工程合同中的罚款”认定为惩罚性违约金。

2、建设工程合同中的罚款可以调整。

违约金按其性质,分为补偿性违约金和惩罚性违约金,二者根本区别:

补偿性违约金目的在于补偿一方当事人因另一方当事人违约而造成的实际损失;惩罚性违约金目的在于惩罚当事人的违约行为,即便守约方不存在实际损失,仍然要承担惩罚性违约金。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曾作出回应:现阶段由于国内宏观经济环境的变化和影响,民商事合同履行过程中违约现象比较突出。对于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所约定的过分高于违约造成损失的违约金或者极具惩罚性的违约金条款,人民法院应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等关于调整过高违约金的规定内容和精神,合理调整违约金数额,公平解决违约责任问题。

审判实践中,法院一般判定违约金以补偿性为主,惩罚性为辅,所以惩罚性违约金可以调整。

法律规定

1、江苏省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七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发包人可以因工期、质量、转包或违法分包等情形对承包人处以罚款的,该约定应当视为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条款,当事人要求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予以调整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2、《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29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案例来源: 江阴市人民法院(2017)苏0281民初15063号苏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无锡金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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