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盗窃罪与诈骗罪的本质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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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陈霁寒  来源:  阅读:

前言:随着互联网的发展,支付宝、微信等各种网络聊天、交易结算平台早已成为我们生活中不可或缺的部分。“出门不用带现金”正成为当下普遍的一种生活方式。然而网络是把双刃剑,这些支付软件给我们带来便利的同时,却也成为犯罪分子侵害他人财产的工具。侵犯财产类犯罪最为常见的就是盗窃罪与诈骗罪,面对新型的犯罪手段,我们应透过现象看本质,准确定性。本文试从一则案例出发,浅析盗窃罪与诈骗罪的本质区别。

案件简述:

2017年1月,被告人兰某为获取他人支付宝账户内的资金,通过被告人周某纠集到被告人黄某,三人商定,由被告人黄某提供身份证号码、银行卡并及时告知手机验证码,由被告人兰某负责强行登陆与被告人黄某同名的被害人的支付宝账户并将资金转入被告人黄某的银行卡内,三人同时约定窃得赃款后共同分赃。后被告人兰某利用支付宝漏洞强行登入被害人黄某的支付宝账户,并将被告人黄某的银行卡绑定至被害人的支付宝账户,但因支付宝风险控制原因未能转出资金。在此期间,被害人在发现其支付宝账户多次被人异地登陆后,决定将支付宝账户内的资金提现转入自己的银行卡内。2017年1月24日,被害人在常州市武进区横林镇操作提现时,误将人民币100000元转入被告人黄某的银行卡内。被告人黄某在发现其银行卡内收到人民币100000元后隐瞒了该情况,并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将赃款转至其他银行卡并提现,后在短时间内将赃款挥霍一空。

调查与处理:

侦查机关在移送审查起诉时认为,兰某、黄某、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将银行卡绑定至被害人的支付宝账号中,后被害人在进行转账提现操作时产生了错误认识,误将自己支付宝账号中的10万元提现至黄某的银行卡内,故三名犯罪嫌疑人涉嫌诈骗罪。但公诉机关在起诉时认为,犯罪嫌疑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将银行卡绑定至被害人的支付宝账号中意图窃取10万元余额,多次尝试均未成功,被害人为考虑财物安全而将10万元提现误转账至黄某的账户中。故应当以盗窃罪提起公诉。最后,一审法院采纳了公诉机关起诉书所指控的罪名,判决三名被告人犯盗窃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四年六个月不等。

律师观点:

盗窃罪与诈骗罪中行为人均对他人财物具备非法占有的目的,均通过财物的转移导致受害人产生财产损失。笔者认为两罪的本质区别在于财物在转移时是否违背了受害人意志,即财产损失系基于他人的窃取行为还是被害人自由处分。

在盗窃案件中,财物的占有人对于自己财物的转移是不知情的、不自愿的,即财产转移是被动的。而在诈骗案件中,受害人对于自己财物的转移是知情的、自愿的,而且对于自己将占有的财物交付给他人是明知的,即财产转移是主动的。回归到案情上,受害人因为感觉自己的支付宝账户存在安全隐患,故而准备将账户中的资金提现至银行卡中,但没想到提现时的目标银行卡并不是自己的而是黄某的。虽然受害人对自己提现的行为是明知的,但对于资金被提现至他人银行卡则不知情,显然这也不是其进行提现操作的本意。由此看来,尽管受害人在处分财产时发生了认识错误,即误以为绑定在自己支付宝中的银行卡都是属于自己的,但其转移财产时主观上是为了保证资金安全,并不是因为受骗而进行处分,这就不符合诈骗罪的犯罪构成要件。

另一方面,从犯罪行为与危害结果的因果关系来看,被告人利用支付宝漏洞登陆他人支付宝账户,并将银行卡绑定至他人支付宝中窃取财物的行为是其最直接的犯罪手段,而对于被害人错误提现导致被告人获利则并不在被告人预料之中。综合比较两个导致危害结果的原因行为来看,被告人绑定银行卡的行为(盗窃行为)要比被告人错误提现的行为对于产生财产损失后果具有更强的原因力。因此,本案中将被告人的行为认定为盗窃罪也更符合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注:上述案例系笔者办理,详细案情参见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苏0492刑初264号刑事判决书

法律规定:

《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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