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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信息公开案件中行政机关败诉理由(二)-答复信息不准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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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彭玉  来源:  阅读:

相关规定

旧《条例》第六条规定:“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准确地公开政府信息。行政机关发现影响或者可能影响社会稳定、扰乱社会管理秩序的虚假或者不完整信息的,应当在其职责范围内发布准确的政府信息予以澄清。”

新《条例》第六条规定:“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准确地公开政府信息。行政机关发现影响或者可能影响社会稳定、扰乱社会和经济管理秩序的虚假或者不完整信息的,应当发布准确的政府信息予以澄清。”

裁判归纳

申请人在提出信息公开申请时,往往对于申请信息仅有大概的认知,因而对申请内容只作了简单描述,政府信息的名称、文号、或者其他特征并不明确或存在歧义。遇到这类申请时,有些行政机关会苛求申请人将申请内容明确到具体的行为时间、文件的特征等,否则就拒绝提供信息,或者直接将其他类似信息提供给申请人。申请人无法获取准确信息的情况下会采取诉讼的方式救济,而法院在审理中如发现行政机关提供的信息与申请不一致,或者在申请不明确的情况下未要求补正即直接拒绝提供等,可能视为行政机关变相拒绝履行,以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判决行政机关重新作出答复。

典型案例

1、(2019)渝0111行初67号蒋世忠诉重庆市大足区规划和自然资源局政府信息公开一案,原告蒋世忠要求公开的信息是480.1亩地的征地批复,而被告重庆市大足区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公开的征地批复中载明的征地面积只有50亩,法院审理认为答复不准确,答复内容并非申请的信息,判决被告限期内重新答复。

2、(2018)京02行初432号王晓红与中国民用航空局信息公开一案,因被告中国民用航空局向原告王晓红提供的信息公开内容复印件不清晰,不具备辨识条件,法院认为无法达到信息公开的基本作用、信息不准确,原告起诉要求提供清晰的信息,予以支持。

律师建议

行政机关审核申请人提出的申信息公开申请时,对于申请内容不明确、太空泛,无法指向具体信息的或者理解有歧义的,应在规定时限内当向申请人发出补正告知,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并对需要补正的理由和内容作出指导和释明。补正后仍无法明确的,或者明确申请而经查询不存在或者不予公开的、无法提供的,均应向申请人作出合理的说明和告知,而不应直接将其他类似材料或者与申请信息可能相关的其他材料提供给申请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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