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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信息公开案件中行政机关败诉理由(八)-错将信息公开申请当信访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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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彭玉  来源:  阅读:

相关规定

新《条例》第三十九条明确规定:“申请人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形式进行信访、投诉、举报等活动,行政机关应当告知申请人不作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处理并可以告知通过相应渠道提出。”

裁判归纳

行政机关在处理信息公开案件中,经常会遇到信息公开申请人为达到信访、举报、投诉等目的而申请信息公开的情况。一般而言,处理以信访、举报、投诉为目的提出的信息公开申请,行政机关答复不属于信息公开处理范围,告知通过其他合适渠道提出即可。然而有些行政机关收到信息公开申请后,未正确甄别信息申请是否属于信访类,也未与申请人确认,直接转交信访部门按照信访程序作出处理,或者认为不属于信息公开处理范围而未作答复,反之成为了该类案件的败诉风险点。

典型案例

1、(2018)京04行初1118号高玉京与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信息公开一案,原告高玉京向被告海淀区政府邮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材料中有《国家赔偿申请》、《国家赔偿申请书》、《民事起诉状》、《海淀区落实领导批示协调处理月季园小区雨水管道堵塞问题》、《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等材料,被告收件部门认为信件的主要内容是反映分家析产、补偿安置及安置房无继承权等问题,就转交信访办按信访程序作出处理。原告认为被告未履行公开职责,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认为,原告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不属于信访问题,未在合理期限内得到答复,属于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

2、(2019)渝0102行初178号李再元与重庆市南川区规划和自然资源局信息公开一案,原告李再元申请被告南川区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公开当时人民政府没收其父亲李万祥位于原南川县隆化镇解放路93号房屋的决定书(通知书)等相关材料及当时其父亲李万祥被评为地主的相关材料。南川区规划和自然资源局作出《信息公开告知书》,根据国务院《信访条例》、《重庆市信访条例》等相关规定,将李再元申请信息公开事项认定为信访事项,决定不再受理。法院认为,被告径直将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认定为信访事项不予受理,属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

律师建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信访条例》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所谓信访,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采用书信、电子邮件、传真、电话、走访等形式,向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者投诉请求,依法由有关行政机关处理的活动。”因此,信访保护的是相对人的实体权益诉求,与之不同的是,信息公开保护的是公民、法人等依法获取政府信息的知情权。判断一个信息公开申请属于信访事项还是信息公开,不能仅从表面形式作出判断,而应结合内容作出实质性的审查和认定。行政机关收到内容不明确的申请时,首先应与申请人进行充分的沟通和释明,在申请人作出补正后明确其申请的性质,再作出进一步的答复。即便明显属于信访、投诉、举报性质的,也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向申请人作出答复,告知其不作为信息公开申请处理,以便申请人通过其他途径主张和维护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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