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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共同共有的房屋,并不必然要均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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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王琴娥  来源:  阅读:

案情简介

颜某某、李某某原系夫妻,于2015年10月30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

2015年11月21日,颜某某、李某某作为购买人共同购买了系争房屋(期房,合同记载预测面积104.17平方米),《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记载的系争房屋总价3,399,692元(其中首付款1,899,692元,贷款150万元)。

2017年10月24日,颜某某和李某某仅法院判决离婚,离婚判决中未对系争房屋进行处理。

2020年4月,李某某以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诉至法院[案号(2020)沪0113民初6857号],要求对系争房屋办理产证,产权登记为颜某某、李某某共同共有。2020年5月27日,法院判决上海保利建璀房地产有限公司将系争房屋过户给颜某某、李某某,该房屋登记为颜某某、李某某共同共有。依据上述生效判决,系争房屋于2020年8月27日核准登记为颜某某、李某某共同共有。后办理系争房屋产证时,李某某缴纳契税50,946.42元。

颜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判令系争房屋归李某某所有,由李某某给付颜某某房屋价值一半的折价款。

一审法院判决后,颜某某提起上诉。

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

案争房屋系颜某某、李某某婚后购买,且登记在双方名下,属于颜某某、李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颜某某、李某某婚姻关系已解除三年多,共有财产的基础已丧失,且房屋亦已完成产权登记,现颜某某主张要求对房屋进行分割,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关于双方对于系争房屋的贡献,一审审理中已查明,首付款及服务费,颜某某方出资80万元,李某某方出资1,176,428元,故该部分李某某贡献大于颜某某。

关于贷款,李某某系主贷人,取得贷款后均通过李某某的建设银行账户还贷。其中婚姻存续期间的还贷,颜某某亦认可由李某某归还,但认为该部分属于夫妻共同还贷。

一审法院认为,考虑到双方婚姻存续时间较短,且在购房后不久即发生矛盾(2016年10月已由单位调解),双方经济基本分开,另婚姻存续期间大部分还贷款系李某某母亲转入,故还贷部分仅数月可视为夫妻共同归还,其余部分均可视为李某某归还。另取得产权证时,李某某支付了税费5万余元。故该房屋从出资、还贷,李某某均大于颜某某。

一审法院判决:

1、位于上海市宝山区塘祁路******房屋归李某某所有,该房屋剩余贷款由李某某承担;

2、李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颜某某房屋折价款160万元。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系争房屋的价值以及分割比例。

关于系争房屋的现值,双方在一审中均认可系争房屋价格按照570万元计,现颜某某因一审对系争房屋未予对半分割,二审中推翻其与李某某在一审中已经就房屋价值达成的一致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

关于系争房屋的分割比例,颜某某主张系争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同时考虑到照顾女方、无过错方利益,应当对系争房屋进行均等分割。二审法院认为,在具体分割系争房屋时,将系争房屋定性为双方共同共有,并不简单代表着对半分割,而是要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进行认定。颜某某认为其对于还贷亦有贡献,且其钱款是因用于共同生活才未能更多地参与还贷,对此,一审法院已经将双方发生矛盾、经济分开前数月期间由李某某归还的贷款认定为夫妻共同还贷。在此期间,即使颜某某对还贷亦有出资,同样应视为夫妻共同还贷。在此基础上,一审法院综合考虑系争房屋市场价值、双方对房屋贡献大小、贷款归还情况,并兼顾双方婚姻存续时间长短、照顾女方等因素,酌情确定李某某应当支付颜某某房屋折价款160万元,并未失衡,本院予以维持

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点评:

案例中的房产,属于夫妻共同共有财产,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没有约定或法定的情形下,以均分为原则。

本案例中法院对夫妻共同财产没有均分,符合我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七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按照照顾子女、女方和无过错方权益的原则判决”的规定,即法院综合考虑涉案房屋市场价值、双方对于房屋贡献大小、贷款归还状况,并兼顾双方婚姻存续时间长短、照顾女方等因素,是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具体情况作出全面考量后的最终认定。

 

法律条文

《民法典》

第一千零八十七条 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按照照顾子女、女方和无过错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案件来源

审理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20)沪02民终10109号

案  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裁判日期: 2020年12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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