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年来,涉及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犯罪活动越来越多,且涉案税额越来越大,少则几十万元,多则几千万元,上亿的也屡见不鲜。在审判实践中,对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认定存在诸多问题。2018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第二批人民法院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保护产权和企业家合法权益典型案例,其中,第一个案例为“张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人民法院依法宣告张某强无罪。
近来笔者承办辩护的王某某和曹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案件,都达到了不予批准逮捕的有效辩护效果。
下面
让小编用这个真实的案例
为你解读
张某怎么就无罪了呢?
基本案情
2004年,被告人张某强与他人合伙成立个体企业某龙骨厂,张某强负责生产经营活动。因某龙骨厂系小规模纳税人,无法为购货单位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张某强遂以他人开办的鑫源公司名义对外签订销售合同。2006年至2007年间,张某强先后与六家公司签订轻钢龙骨销售合同,购货单位均将货款汇入鑫源公司账户,鑫源公司并为上述六家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53张,价税合计4457701.36元,税额647700.18元。基于以上事实,某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强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裁判结果
某州市人民法院一审认定被告人张某强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张某强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张某强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检察院未抗诉。某州市人民法院依法逐级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最高人民法院经复核认为,被告人张某强以其他单位名义对外签订销售合同,由该单位收取货款、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不具有骗取国家税款的目的,未造成国家税款损失,其行为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某州市人民法院认定张某强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属适用法律错误。据此,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刑核51732773号刑事裁定书裁定:不核准并撤销某州市人民法院一审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
该案经某州市人民法院重审后,依法宣告张某强无罪。
律师解析
首先,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必须是故意犯罪,且以骗取国家税款为目的,造成国家税款损失,否则,不构成本罪;
其次,客观上要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正常的经营情况下,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必须“四流合一”,增值税四流合一指的是发票流、资金流、合同流、货物流统一相对应。营改增后的五流合一是指物流、资金流、信息流、商(合同)流和增值(发票)流。因为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所以客观上没有证据证明其达到“四流合一”“五流合一”。
第三、对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案件,除作无罪辩护外,不批捕和不起诉辩护也是有效辩护途径和抓手。辩护人应利用专业知识和经验,积极寻找有效辩护点,对于一些税额较大以下的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案件,在嫌疑人主动全额补缴抵扣的税款,挽回国家税款损失后,具有良好的悔罪表现的前提下,在人民检察院审查逮捕阶段,可提出不予批准逮捕的辩护意见;在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阶段,可提出不起诉的辩护意见,或提出刑事合规不起诉的辩护意见。该意见被公诉机关采信后,对犯罪嫌疑人作出不予批准逮捕或不起诉决定,也是很好的辩护结果。
法律规定
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零五条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
第二、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的通知
一、根据《决定》第一条规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没有货物购销或者没有提供或接受应税劳务而为他人、为自己、让他人为自己、介绍他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2)有货物购销或者提供或接受了应税劳务但为他人、为自己、让他人为自己、介绍他人开具数量或者金额不实的增值税专用发票;(3)进行了实际经营活动,但让他人为自己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虚开税款数额1万元以上的或者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致使国家税款被骗取5千元以上的,应当依法定罪处罚。
虚开税款数额10万元以上的,属于“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有其他严重情节”:(1)因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致使国家税款被骗取5万元以上的;(2)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虚开税款数额50万元以上的,属于“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1)因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致使国家税款被骗取30万元以上的;(2)虚开的税款数额接近巨大并有其他严重情节的;(3)具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
利用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实际抵扣税款或者骗取出口退税100万元以上的,属于“骗取国家税款数额特别巨大”;造成国家税款损失50万元以上并且在侦察终结前仍无法追回的,属于“给国家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利用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骗取国家税款数额特别巨大、给
国家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为“情节特别严重”的基本内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分子与骗取税款犯罪分子均应当对虚开的税款数额和实际骗取的国家税款数额承担刑事责任。
利用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税款或者骗取出口退税的,应当依照《决定》第一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以其他手段骗取国家税款的,仍应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偷税、抗税犯罪的补充规定》的有关规定定罪处罚。
第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
在新的司法解释颁行前,对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刑事案件定罪量刑的数额标准,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骗取出口退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2〕30号)第三条的规定执行,即虚开的税款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认定为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数额较大”;虚开的税款数额在二百五十万元以上的,认定为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数额巨大”。
注:本案源自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第二批人民法院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保护产权和企业家合法权益典型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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