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恒欣模具厂与双德公司素有鞋材贸易往来。2017年4月7日,恒欣模具厂与双德公司签订《报价单》约定了产品类别、单价等,并约定月结90天。2018年6月29日,恒欣模具厂与双德公司进行对账,确认截至2018年6月20日,双德公司结欠货款2436842.8元,其中已开票金额为2268740.8元,未开票金额为168102元。2018年7月,恒欣模具厂就2018年4月11日至2018年7月5日期间的新增未结订单向双德公司请款445576.10元,并经双德公司确认回签。恒欣模具厂分别于2018年6月29日、2018年7月30日为前述未开票交易(168102元+445576.1元=613678.1元)向双德公司开具七张《福建增值税专用发票》。之后,双德公司陆续向恒欣模具厂进行还款共计377400元,至今尚有货款2505018.9元拒不偿还,致诉讼。
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判决莆田市双德鞋业有限公司向莆田市荔城区恒欣模具厂偿还货款2505018.9元及利息。宣判后,双德公司提出上诉。
二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点评
买方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卖方公司所作的《对账单》、《请款明细表》上签字确认后拒不承认,诉讼中又未能举证反驳,且在法院认定的期限内拒不到庭接受询问也不作出合理解释的,应由买方公司承担不利的法律责任。
在本案中,买卖双方签有《报价单》,但均未提供送货单据,卖方恒欣模具厂提供《对账单》、《请款单》也均未加盖买方双德公司,仅由双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签署姓名。在审理过程,双德公司虽对双方存在买卖关系未予否认,但对《对账单》、《请款单》上的双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签名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为此,恒欣模具厂提出可以对该两份单据上双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签名的真实性进行司法鉴定。根据恒欣模具厂提供的《报价单》、《对账单》、《增值税发票》等能够互相印证的在案证据,以及双德公司的庭审陈述,再结合当前社会经济往来中,许多公司确实存在对账结算时均以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签字即可,并不一定加盖公司印章等不规范经营的情形,法院依法对上述《对账单》、《请款单》上双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签名真实性予以采信。正是因为公司经营的不规范,致使卖方被告在本案中以《对账单》、《请款单》未加盖公司印章,且对卖方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真实性有异议等为由进行抗辩,给法院审查带来一定的困扰,浪费了一定的司法资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 【合同履行的原则】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五百七十七条 【违约责任的种类】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 【金钱债务继续履行】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六百二十六条 【买受人支付价款及方式】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支付价款。对价款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二项和第五项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 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
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案例来源:(2018)闽0304民初6160号、(2019)闽03民终152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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