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2014年7月16日,原告吴某某与葛某某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葛某某向吴某某借款450万元,借期两天,自2014年7月16日起至2014年7月17日止,江苏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常州市某建筑公司、贾某某为借款提供保证担保。2016年7月18日,吴某某就上述借款向法院起诉,主张葛某某借款450万元后仅偿还100万元,还有350万元未偿还,要求被告常州市某建筑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蒋某某对该350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保证责任。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借款保证期间已届满,判决驳回吴某某的诉讼请求。吴某某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本案借款保证期间未届满,但蒋某某不是保证人,改判常州市某建筑公司承担350万元的借款本息的保证责任。
常州市某建筑公司不服,向检察机关申诉。检察机关提出抗诉。再审法院查明,吴某某在再审审理期间因涉嫌非法拘禁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吴某某在公安机关讯问中陈述:其与芮某某等人成立小额贷款公司专门从事转贷业务,涉案借款就是转贷业务中的一笔,其并非实际出借人。借款人葛某某向公安机关反映:其在借款前就已支付40万元利息,且另行签订了100万元的借款合同,作为涉案借款的利息。借款后芮某某指使他人通过非法拘禁、暴力等方式向其非法讨债,被迫支付900多万元利息。常州市公安机关已对芮某某、吴某某等人立案侦查。再审法院认为,涉案借款名为自然人之间的个人借贷,实为小额贷款公司的转贷业务。借款约定借期2天,但出借人在两年之后才起诉,明显存在异常。同时,借款人到公安机关报案称本案存在恶意垒高债务、暴力讨债等情形,公安机关对此已立案侦查。因此,本案涉嫌“套路贷”违法犯罪,裁定驳回起诉,并移送相关犯罪线索。
典型意义
近年来,我省法院通过审判监督程序,依法查处并纠正了一大批“套路贷”虚假诉讼案件,作为“扫黑除恶”专项斗争的重要成果,取得了明显成效,受到社会充分肯定。本案是我省严厉打击“套路贷”违法犯罪的典型案例。再审法院通过涉案借款约定借期短但在两年之后才起诉等不合理之处入手,询问出借人、借款人借款情况,查明本案可能存在恶意垒高债务、暴力讨债等情形,准确把握“套路贷”特征,认定本案涉嫌“套路贷”违法犯罪活动,依法裁定驳回起诉,并移送犯罪线索,依法严厉打击“套路贷”违法犯罪活动。最终,法院生效判决认定芮某某、吴某某等人形成了为共同实施高利放贷及非法讨债犯罪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构成恶势力犯罪集团,并以寻衅滋事罪、强迫交易罪、敲诈勒索罪分别对芮某某、吴某某等人定罪量刑。
来源:江苏高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