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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警放松懈怠,派出所辅警构成玩忽职守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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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朱俊英  来源:  阅读:

基本案情

2020年8月5日21时许,时任神木市某局店塔派出所辅警的被告人王某、郭某在神木市某某路某某烧烤店抓获吸毒人员白某某,后将其带回神木市某局店塔派出所留置室约束至8月6日早酒醒,并于8时许对其进行尿检结果呈阴性。经汇报所领导后,王某、郭某于8时30分许乘坐警车带白某某前往神木市某局禁毒队进行毛发检测,在解送白某某过程中,王某、郭某违反《某派出所执法执勤工作规范》第五十三条之规定,未能提高警惕、注意观察,始终将被解送人至于有效控制状态下,导致白某某于8时50分左右跳车,经抢救无效死亡。


法院判决

被告人王某、郭某在解送吸毒嫌疑人过程中,疏忽大意,未按工作规范执法操作,导致嫌疑人跳车抢救无效死亡,其行为构成玩忽职守罪。最终判决被告人王某、郭某犯玩忽职守罪,由于情节轻微,免予刑事处罚。


律师解析


针对上述案例,大家可能会有两个疑惑。一是派出所辅警是否可以构成玩忽职守罪?二是白某某跳车行为属意外事件,二被告人不构成犯罪?下面我们来一一解答。

1、派出所辅警是否构成玩忽职守罪的主体?

关于这个问题,实践中存在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其行为构成玩忽职守罪;另一种意见认为,因主体不适格,且其行为与结果不存在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其行为不构成玩忽职守罪。

我们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合同制民警能否成为玩忽职守罪主体问题的批复》:刑法第93条第2款的规定,合同制民警在依法执行公务期间,属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应以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论。对合同制民警在依法执行公务活动中的玩忽职守行为,符合刑法第397条规定的玩忽职守罪构成条件的,依法以玩忽职守罪追究刑事责任。

因此,认定渎职犯罪主体“国家工作人员”的主要标准是是否“从事公务”,与所谓的编制或身份无关。只要是国家机关依法通过录用、聘用、委派等方式履行职责的工作岗位,都可以在渎职犯罪中以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论。本案被告人虽是辅警,没有独立执法权,但是其受托代表公安机关从事公务活动,可以作为渎职犯罪的适格主体。


2、白某某跳车行为属意外事件,被告人王某、郭某不构成犯罪?

经查,白某某被解送去作检测时,被告人王某、郭某本应对其采取必要的控制措施,并保障其人身安全,但二被告人规范执法意识薄弱,未对其进行有效约束,导致一人死亡的后果,严重不负责任,未履行公安机关应当履行的职责,属于怠于履职的玩忽职守行为,而非意外事件。


本文案例只提供参考,律师解读不代表法律意见,如有法律问题,欢迎来电查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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