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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高院典型案例|债权债务主体是否一致不影响“借新还旧”之认定,保证人不清楚借款用途的,不承担保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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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2011年8月8日,连云港市某甲公司向东方农商行借款220万元,江某、王某、连云港市某乙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因连云港市某甲公司未按约还款,2013年3月5日,保证人江某另行向东方农商行借款220万元,用于偿还前述借款。连云港市某乙公司、王某、金某1、金某2等保证人与东方农商行另行签订保证合同,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因江某未按约还款,东方农商行起诉要求江某还款,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江某未按约还款,各保证人未承担保证责任,判决江某承担220万元借款本息的还款责任,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江某及各保证人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法院认为,江某借款系“借新还旧”,各保证人对此不知情,判决江某承担还款责任,各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东方农商行再审主张,两笔借款主体不同,不构成“借新还旧”,连云港市某乙公司、王某同为两笔借款的保证人,不应免除其保证责任。法院再审认为,“新旧”借款的借贷主体是否一致,不是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三十九条规定的“借新还旧”的认定要件,借贷双方未告知保证人“新贷”系用于偿还“旧贷”,影响保证人作出保证的意思表示,才是 “借新还旧”认定之关键。因为借款用途是保证人据以判断借款人还款能力和决定是否提供保证担保的重要甚至关键因素,而相较于生产经营等其他借款用途,为用于“偿还旧贷”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客观上增加了保证人代主债务人承担还款责任的风险。但是,保证人同为“新贷”和“旧贷”提供保证的,因“借新还旧”未加重其保证责任,是否告知其借款用途均不影响其责任承担。因此,金某1、金某2等保证人对江某借款实际用途不知情,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王某和连云港市某乙公司作为“新贷”和“旧贷”两笔借款的保证人不应免除其保证责任。再审判决江某承担220万借款本息的还款责任,王某和连云港市某乙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其他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


典型意义

“借新还旧”是当下常见的一种借贷方式,被各大银行广泛使用。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除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从文义解释来看,“新贷”和“旧贷”应为相同主体。但对于该条的理解,再审判决不拘泥于文义解释,而从目的解释出发,阐释该条之所以免除保证人责任,关键在于未告知保证人借款用途,而非借贷双方是否相同。通过本案再审判决,不仅厘清了法律条款适用争议,弥补了适用漏洞,更为重要的是对当下“借新还旧”多头担保、循环担保的金融乱象进行了有效规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明确了“借新还旧”保证责任的承担,本案再审处理意见与最新规定一致。


来源:江苏高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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