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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规避招投标活动中可能产生无效的中介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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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徐斐  来源:  阅读:

背景引入

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正式将中介合同作为有名合同纳入进来。与此同时,根据2020年12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1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决定》(法[2020]346号)第二次修正,在第四部分《合同、准合同》部分增添了“中介合同纠纷”,转而之前的“居间合同纠纷”消失不见,所以本文所引用的案例中的“居间合同”均换为“中介合同”的表述。根据《民法典》最新的定义:中介合同是中介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在涉及大型复杂的采购,基础设施建设等项目中,目标公司为了控制采购与建设成本和方便人员管理,大多发布招采活动。民营企业多为自己发布的活动采取邀请投标的方式进行,也有大型企业在招投标网站上,采取专业的公开招标方式进行。可是,这种招投标的活动不是简单的文件制作,更需要多方面专业的人士来来对文件进行解读,对投标活动中的技术型参数进行计算,所以有关服务类的公司瞄准这一市场,为相关的投标单位进行服务,帮助其完成相应的投标活动。截止2021年11月14日,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中输入“居间合同”“招投标”“无效”,显示出984篇法律文书。将“居间合同”的字段修改为“中介合同”进行检索,显示出36篇法律文书,且裁判年份为2021年的是13篇。因为涉及与招投标有关的多是重大型经济项目,所以中介服务费用必然不菲。也想谨以此篇来探讨一下招投标活动中可能产生无效的中介合同的情形。


案情简介

2017年6月19日,安徽某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与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电梯公司)就河北某数据技术有限公司2017年度采购类供应商库招标入围项目签订了一份《合作协议》。由安徽某项目管理公司为某电梯公司的投标入围提供辅助服务,某电梯公司支付其20万元保证金,如果入围,则20万元作为服务费。2017年7月14日,河北某数据技术有限公司给某电梯公司发出2017年度采购类供应商库入围招标第一标段第一包入围通知书,之后双方签订了《河北某数据技术有限公司2017年度采购类供应商库合作框架协议》一份。2018年5月8日,河北某数据技术有限公司向各设备供应商发出《河北某数据技术有限公司关于设备供应合作框架协议履行事宜的函》。但是因项目规划出现变动,河北某数据技术有限公司与某电梯公司协商,给出两种选择方案:一是延缓合同的履行期限,二是解除双方签订的框架协议。2018年9月5日,某电梯公司与河北某数据技术有限公司签订了《关于解除<设备供应合作框架协议>的协议》。2018年11月1日,某电梯公司以书面通知就其与河北某数据技术有限公司解除设备供应合作框架协议事项告知安徽某项目管理公司,并要求退回保证金。



争议焦点

一是关于安徽某项目管理公司与某电梯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性质存在争议,当属哪种法律法规调整的对象。从一审至二审,安徽某项目管理公司一直认为双方所签订的《合作协议》属于双方意思自治,共同协商的结果。由其为某电梯公司入围河北某数据技术有限公司供应商库提供服务,在性质上应当是属于中介合同的关系。而一审法院认为此《合作协议》是虽然形式上具有中介合同的形式,但是因与招投标有关,应当受到招投标法律法规的调整。

二是关于《合作协议》的效力性争议。安徽某项目管理公司与某电梯公司均认为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有效。但是一审法院认为从协议内容上看,其中表述:“甲方承诺乙方投标项目,至少在第一标段电梯项目中中标任意一包……”,此行为存在串标干涉投标结果,所以认为这一约定违反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影响评标的过程和结果”的规定,违背了招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认定该合同是无效合同。可是,安徽某项目管理公司认为其为某电梯公司的电梯项目提供帮助,另外在《补充协议》中承诺了中标的情形,也约定了不能中标的情况。所以双方签订的协议是有效的,与串标的的事实不符。安徽某项目管理公司在提起上诉时认为一审时据以定案的事实认定错误。

三是安徽某项目管理公司是否履行完毕《合作协议》中约定的服务义务。安徽某项目管理公司认为依据2017年7月14日的《河北某数据技术有限公司2017年度采购类供应商库合作框架协议》可知:某电梯公司实际在第一标段得到了部分分包,目标公司在2018年9月5日与某电梯公司解除合作,属于意料之外的情形,其已经履行完毕主要义务。而某电梯公司认为安徽某项目管理公司没有依据合同约定完成相应的义务即保证某电梯公司中标,不是简单的投标入围结果,双方订立合同的目的未能实现。


裁判观点

二审法院关于双方签订的合同是否有效认为,安徽某项目管理公司与某电梯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补充协议系中介合同。二审法院查明,安徽某项目管理公司营业执照载明经营范围有工程招标代理。其作为工程招标代理公司,比一般的投标公司更具有专业知识,安徽某项目管理公司与某电梯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补充协议中“安排入围、承诺在第一标段电梯项目中,中标任意一包”的约定,违反了招投标活动应当遵循的原则,一审法院判决合同无效并无不当。因为合同无效,遂不再对安徽某项目管理公司是否完成合同义务进行评判。


典型意义

这起案件仅是为招投标活动中的一个缩影,不过也从一个侧面反映出,招投标活动在一起项目的建设中,从招标、投标、开标、定标、中标等一系列工作中,遵循有序的招投标程序是非常重要的。经历一系列的程序也需要专业性的招投标手续、文字材料等作为重要支撑,来确保程序的公正性。根据合理低价中标原则,招标方可相对选取出较为优质的合作伙伴来一起推动后期项目的建设。本案中,笔者想从以下几个角度来剖析案件产生的原因以及后续需要优化的方面:

一是对于双方合同性质的确定。从安徽某项目管理公司与某电梯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来看,双方的主要目的是由安徽某项目管理公司为某电梯公司提供投标服务,所以本质上可以看出双方的根本性质是中介合同。关于一份合同的性质,合同内容,指向目标是判定一份合同属性的根本标准。除了根本标准外,仍然需要通过其他方式来进行佐证。例如,笔者不大建议对一份合同的名称直接使用《合作协议》来进行命名,因为这样写过于笼统。后期关于合同性质无论是甲乙双方,还是对法院的判定都会造成影响。关于具体的合同名称,我国民法典有关于有名合同的定义,如果没办法确定合同名称,可写为《关于……的合作协议》或者《关于……的框架协议》。像承揽合同,劳务合同,装饰装修合同的本质都是提供服务,但又因服务的性质不一样适用不同的法律规定。另外笔者认为一份完备的合同肯定需要鉴于条款,写明订立此合同的目的。大部分企业因为套用协议模板,认为写清楚主要权利与义务,违约责任即可。其实这种思维是具有局限性的,仍要聘请专业的人士来认真审核合同,明确合同的性质,降低后期出现争议的风险,尽量不要因合同性质这种基础型问题产生争议。若安徽某项目管理公司与某电梯公司订立的合同中出现鉴于条款,也可根据鉴于条款立刻判断出双方合作的目的,明确双方大致的权利与义务。在大部分合同中鉴于条款具有非常重要的地位,可根据其立刻明确合同的性质。

二是涉及招投标服务的合同是否可以违反招投标法律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关于法律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百分之百多与确定合同的效力有关,是判定一份合同有效还是无效的标尺。本案中的合同是从性质上可以认定为中介合同,理论上是受民法典进行调整的,只要保持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条款公平公正,不损害国家或者第三人的利益即可认为有效。所以从第一重调整规范来讲,是受民法典进行调整的。但是本份合同涉及的领域较为特殊,为招投标领域。因为涉及重大经济影响,国家专门出台了与招投标有关的法律法规来进行调整。所以从第二重调整规范来讲,是受招投标法律法规进行调整的。从整体订立合同的精神上来讲,不能与招投标法律的精神相违背。案涉《合作协议》,因安徽某项目管理公司与某电梯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补充协议中有关于“安排入围、承诺在第一标段电梯项目中,中标任意一包”的约定,违反了招投标活动应当遵循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影响评标的过程和结果”的规定,违背了招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故该合同违背了招投标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合同。在此处善意提醒,以后在订立合同时如果涉及到特殊领域,一定要参考特殊领域的相关法律规定,避免出现合同无效的情形。

三是关于履行服务义务是否可以要求支付相关费用的问题。本案中,因案涉合同违反了招投标法律法规,所以二审法院在判定合同无效的情况下,没有赘述双方的合同义务。假设此合作协议没有违背相关法律精神,安徽某项目管理公司确实为某电梯公司的投标工作投入了大量的专业型服务,有权依据法律并要求某电梯公司支付相关中介服务费用。某电梯公司在二审中认为,安徽某项目管理公司没有促使其中标,没有履行完毕合同义务。服务是一个专业化的过程,也会具有无法确定的因素导致目标的不实现。所以建议招投标代理公司在投标时,合理收费。将投标服务工作划分过程,作阶段化工作,收取阶段性服务费用,不要一次性收取过高服务费用,不做保证性承诺。后期发生纠纷时也可依据合同判定履行了哪部分义务。


案例来源:(2019)皖03民终1542号


本文案例只提供参考,律师解读不代表法律意见,如有法律问题,欢迎来电查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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