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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高院典型案例 | 企业及主管人员为经营所需,与出借方约定采用空货交易的形式拆借资金,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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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1995年至2008年期间,倪某某为实现企业经营资金周转,先后多次向社会不特定公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2007年,倪某某以投资购买原料为名,采用空货操作的形式与扬州某化工有限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先后多次拆借资金共计人民币1300余万元,并约定资金占用费,用于偿还企业债务、经营所需。检察机关认为倪某某及所属企业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构成合同诈骗罪,应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数罪并罚,向法院提起公诉。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以倪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十年,并处罚金八十万元。倪某某不服,提出上诉。二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倪某某仍不服,以其不构成合同诈骗罪为由提出申诉。法院再审认为,倪某某与扬州某化工有限公司虽签订了买卖合同,但双方对拆借资金的行为是明知的,且约定了资金占用费,故倪某某主观上无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客观上未实施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等合同诈骗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该部分犯罪数额应计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改判倪某某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四十万元。因倪某某有期徒刑已执行完毕,再审宣判当庭释放。


典型意义

本案作为“错到哪里纠到哪里”的产权保护典型案例,被写入2020年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本案再审严格贯彻习近平总书记在2020年7月民营企业家座谈会上的重要讲话精神和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完善产权保护制度依法保护产权的意见》,秉持刑法谦抑性,以发展眼光客观看待和依法妥善处理改革开放以来各类企业特别是民营企业经营过程中存在的不规范问题,对倪某某及主管企业的行为准确定性。

本案再审改判,不仅具有个案纠错的意义,而且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一方面体现了人民法院依法甄别纠正历史形成的涉产权冤错案件的鲜明态度,对于稳定民营企业家预期,营造法治化营商环境,保障民营企业家安心干事创业具有重要意义;另一方面也促进民营企业家开展合法经营,强化民营企业的社会责任意识,引导民营企业健康发展。


来源:江苏高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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