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21年6月,原告周星星将被告溧阳某建筑公司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向其支付2020年的双倍工资20万元。
原告诉称:2020年,被告中标了无锡某工程项目,其中有部分工程系由张某承包施工。原告受雇于张某在无锡工地上干了一年活,期间,雇主张某承诺为原告缴纳保险,但无锡项目结束时,张某仅将年薪十万元结算给原告,并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等。原告与张某系同村村民,已跟随张某在不同的工地上干活长达20年之久。
2020年原告在被告承包的项目上工作,被告及承包人张某均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因此,其要求被告支付双倍工资,又因承包人张某未及时为其缴纳社保,要求其赔偿经济损失10万元。
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判决以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为由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点评
一、支付双倍工资的前提是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1、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劳动关系具有稳定性、持续性、身份隶属性等特征。本案中,原告提供的劳动显现出流动性、临时性、短期性的特点,原告不受被告规章制度的管理、也不与被告公司人员接触,去留比较自由随意,印证原、被告双方关系比较松散,不具有较强的行政隶属关系,不具有人身依附性,即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2、原、被告之间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的合意。根据《劳动合同法》第3条的规定,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资源、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劳动合同虽然特殊但也属于合同,仍应当遵循合同的一般规律和价值取向,合同的核心是合意,没有合意就不可能建立劳动合同关系。本案中,原被告之间不存在自愿协商的过程,原告并不具有成为被告单位一员的主观意图,被告也无接纳原告成为其内部职工的意图,缺乏合同的合意,故双方未形成劳动关系。
二、用人关系和用工关系的责任区别
1、举证责任不同。在用人关系中,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引发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但劳动者对其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仍应承担举证责任。
2、责任范围不同。用工主体责任的范围并不完全等同于用人单位的主体责任,用工单位的主体责任仅限于法律规定的责任。根据相关规定,用工主体责任仅限于劳动报酬清偿责任(支付劳动报酬)及工伤保险责任,其范围远小于用人单位的责任。
本案中,原告受雇于张某在被告的工地工作,被告作为用工单位仅需用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原告未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原告以未签订劳动合同为由,诉请被告向其支付双倍工资,于法无据,应予驳回。
法律规定
1、《劳动合同法》
第三条 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资源、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
《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
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
(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
(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
(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对经劳动争议仲裁裁决的纠纷准予撤诉或驳回起诉后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从何时起生效的解释》
第一条 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裁决向人民法院起诉后又申请撤诉,经人民法院审查准予撤诉的,原仲裁裁决自人民法院裁定送达当事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3、《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
八、关于劳动争议纠纷案件。发包人将工程发包给承包人,承包人又转包或者分包给实际施工人,实际施工人招用的劳动者请求确认与发包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不予支持。
案例来源:(2021)苏04民终5444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