背景引入
保理合同作为一种新型融资手段近年来受到众多民营企业的青睐。但也随着经济的不断发展,保理合同的纠纷数量一直逐年攀升。就中国裁判文书网输入“保理合同”词条,共计检索6578篇法律文书。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正式将保理合同作为有名合同纳入合同编第十六章。此前保理合同一直作为无名合同存在于民事领域,所处理的方式参照具体的有关合同法律规定来进行处理。在《民法典》中,自第七百六十一条至第七百六十九条,从保理合同的概念、内容、应收账款转让通知、对保理人的保护、有无追索权的保理、保理合同的登记等方面梳理了此前因保理合同而产生的部分争议,因此作出相应的法律规定。保理合同作为一种有效的融资手段,缓解了民营企业的资金流通紧张问题与贷款难题,但是因应收账款的真实性及债务人的履约能力具有不确定性,也为交易中的保理企业蒙上了商业风险,造成大量经济纠纷。
案情简介
上海某物流有限公司(需方,以下简称某物流公司)与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供方,以下简称某实业公司)于2017年1月3日签订《购销合同》,由某物流公司向某实业公司采购乙二醇,随后在采购过程中形成大笔债务。某实业公司因需融资,遂与国核商业保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核公司)签订《保理合同》。由国核公司为某实业公司提供额度为1.5亿元的保理融资资金。后根据《保理合同》的约定,某实业公司向国核公司发出应收账款转让申请,国核公司在《应收账款转让申请暨确认书》加盖印章表示确认,随后等待应收账款到期确认。根据《保理合同》,国核公司有权到期合并或者分开行使璃澳公司的应收账款债权。某物流公司向某实业公司在支付货款时,采取背书转让商业承兑汇票的方式支付。商业承兑汇票到期后某物流公司的前手未予承兑。后国核公司因无法依照合同约定收取保理融资资金,诉请法院判决某物流公司与某实业公司支付。
争议焦点
一是案涉《保理合同》是否有效。某物流公司申请再审抗辩称本案中的乙二醇是虚构的交易基础,所以某实业公司与某物流公司之间的《保理合同》无效。首先,某物流公司与某实业公司所签订的《购销合同》中付款方式表述为“先付款后发货”即可否认应收账款的存在。其次,根据《上海某物流客户交割明细》显示,某实业公司和张家港保税区长江国际港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江公司)未发生承运事项,不存在业务关系。最后原审认定的《货权转移证明》仅有某实业公司单方盖章,《收货凭证》仅有原件。综上,某物流公司认为此项债权未虚构债权,且国核公司对虚构债权为明知,未尽到谨慎审核义务具有过错。
二是未被承兑的商业承兑汇票是否可作为债权向某物流公司诉请支付。某物流公司认为其已经向某实业公司背书转让了商业承兑汇票,已经履行完毕支付义务,当商业承兑汇票到期无法进行承兑时,应当向出票人进行追索,国核公司无权要求其继续履行付款义务。
裁判观点
一、经审理查明,某实业公司与国核公司签订保理合同后,向某物流公司总计发出三份《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某物流公司均在具体的《回执》上盖章,确认应收账款的种类、金额和到期日期进行确认。在国核公司发出的《应收账款到期催收通知书》中,某物流公司在确认一栏予以盖章。且在一审中,某物流公司确认对与某实业公司签订的关于乙二醇的《供销合同》真实性、合法性。再审阶段,某物流公司提交新证据《上海际华物流客户交割明细》,但是不足以推翻原审认定的事实。故某物流公司关于案涉应收账款不存在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某物流公司向某实业公司背书转让的商业承兑汇票因账户余额不足被拒付,《购销合同》项下某实业公司的债权并未获得清偿,案涉《保理合同》项下转让的应收账款债权亦未被消灭,故不能认定某物流公司已经履行了付款义务。综上诉述,法院裁定驳回某物流公司的再审申请。
典型意义
在保理合同履行的过程当中,还是需要严格把控交易风险。保理公司提供融资资金,民营企业转让应收账款,保理规模的大小仍是需要根据应收账款的质量来进行确定以降低风险。主要想从以下两个方面进行探析:
一、确定应收账款是否存在真实的交易基础,不存在虚构债权的现象。
根据《民法典》第七百六十三条:“应收账款债权人与债务人虚构应收账款作为转让标的,与保理人订立保理合同的,应收账款债务人不得以应收账款不存在为由对抗保理人,但是保理人明知虚构的除外。”本案中,某物流公司认为其不与某实业公司产生真实的乙二醇交易基础进行再审抗辩,但是根据双方的《购销合同》、《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回执》以及一些其他的交易记录,均能显示出某物流公司与某实业公司存在真实的交易基础。所以国核公司能够依据《保理合同》来诉请解决某实业公司无法及时履行支付融资资金的义务。笔者认为《民法典》第七百六十三条主要是从民事角度来救济债权人债务人互相串通,虚构债权诈骗保理公司资金的情况。一般的,债权人与债务人就书面达成一致,债务人认可债务,无论是否存在真实的交易基础均不可对抗保理公司对其享有的债权。如果有充足的证据,证明保理人、债权人、债务人三方互相串通信息,为完成工作业务上的要求而制假发放融资资金,在债权人无法及时还款时向债务人要求履行义务,此时债务人可以虚构债权进行抗辩,因为此明知虚构债权的行为损害了名义债务人的合法利益。故,保理公司在审核债权时应尽到谨慎的义务,就应收账款的真实性保留充足的证据。
二、就应收账款的质量进行审核,是否为优质债权。
造成经济纠纷的根本原因是资金未到位,所以保理公司在与民营企业签订《保理合同》时,需要谨慎审核应收账款。可重点审核以下几项:双方订立的合同、发货记录、物流运输记录、业务往来函件、付款方式与时间节点、财务流水等。本案引发的一个很重要的原因就是付款方式不算优质。在我国目前的商事交易中,付款方式从优至劣可分为现金转账、银行承兑汇票、供应链金融、商业承兑汇票。商业承兑汇票是最容易产生信用风险的付款方式,有可能因为出票人账户没有足额资金而无法承兑出来。商业承兑汇票会经过一系列的背书行为至某物流公司手中,某物流公司背书至某实业公司,某实业公司将此票据质押给国核公司办理保理手续。商业承兑汇票因无法承兑,会产生追索行为,某物流公司认为其背书票据,履行完毕付款的义务,应向出票人追索。国核公司请求的依据是某物流公司认可的《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回执,由此造成诉讼纠纷。建议保理公司在审核债权质量的时候严格把控付款方式的风险。另外,应收账款履行义务方是否依据合同及时履行义务,付款期间的长短也是造成保理合同风险的重要因素需要谨慎对待。建议保理公司以后多运用法律的手段,聘请专业的法律顾问从多方面来审核保理业务中的手续,以此规避法律风险。
总结:综上所述,一般的情况下,债务人是不能够以虚构的债权来对抗保理合同的效力,除非有证据证明保理人也是知道保理合同的应收账款为虚构债权,以此来进行抗辩,避免承担因虚构债权所产生的责任。
案例来源:(2021)最高法民申461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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