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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明刑辩|3只金钱豹逃脱案的6名被告人犯重大责任事故罪获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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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胡阿胜  来源:  阅读:

2021年11月19日上午,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一审公开开庭审理被告人张某全、马某、张某峰、韩某、丁某、王某重大责任事故一案并当庭宣判,对被告人张某全等六人以重大责任事故罪分别判处二年至一年二个月不等有期徒刑,并宣告缓刑。

下面

让小编用这个真实的案例

为你解读

张某全等人到底怎么触犯重大责任事故罪的


基本案情

2021年4月18日下午至19日上午,杭州野生动物世界有限公司动物管理部饲养员被告人丁某、韩某、王某先后违反操作规定,导致三只在猛兽区繁育场内的亚成体金钱豹经过未锁门的通道并翻越繁育场围墙出逃。事件发生后,被告人张某全、马某、张某峰等公司管理层商议,为避免公司遭受经济及声誉损失,决定向政府主管部门及社会公众隐瞒该事件,并自行组织力量搜捕,于2021年4月21日晚捕获一只出逃金钱豹。被告人张某全在明知出逃金钱豹已进入群众生产、生活区域,存在危及周边居民人身安全风险的情况下,仍多次召集被告人马某、张某峰等人商议,决定继续隐瞒事件。2021年5月7日晚,公安、林业等相关部门接群众报警后,进行调查处置,杭州野生动物世界有限公司才承认金钱豹出逃情况,引发社会公众广泛关注,周边地区居民产生恐慌情绪,生产、生活秩序受到严重影响。5月8日下午,捕获第二只出逃金钱豹。目前仍有一只未捕获。

该责任事故中,被告人张某全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未落实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未及时检查并消除园内安全隐患、存在事故隐瞒行为,负有领导责任;被告人马某、张某峰未落实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未及时发现并消除繁育场安全隐患、存在事故隐瞒行为,负有管理责任;被告人韩某、丁某、王某未履行岗位安全职责,违反操作规定导致事故发生,负有直接责任。


律师解析

首先,是饲养员失职、渎职,应当承担责任。饲养员被告人丁某、韩某、王某先后违反操作规定,导致三只在猛兽区繁育场内的亚成体金钱豹经过未锁门的通道并翻越繁育场围墙出逃。

其次,公司管理层商议隐瞒该事件,致被告人张某全、马某、张某入刑。如果公司管理层张某全等人及时向政府主管部门及社会公众报告、公开该事件,则因他们主观上不具有犯罪故意,有可能不构成本罪,仅受到行政、纪律处分。但现已后悔莫及。

第三,本案不构成渎职罪、玩忽职守罪。渎职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或者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妨害国家机关公务活动的合法、公正、有效执行,从而损害公众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职务活动客观公正性的信赖,致使国家与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从而构成的犯罪。且渎职罪是统称,我国刑法第397条至419条,共计23条,均是对渎职罪各类具体罪名的法律规定。玩忽职守罪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对工作严重不负责任,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的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按中国刑法属于渎职罪。本罪主要特征:犯罪主体必须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主观上出于行为人职务上的过失,如疏忽大意、过于自信、擅离职守等。客观上表现为因行为人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应负的职责,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重大损失。因本案6名被告人系公司、企业职员,不具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主体身份,所以他们不构成玩忽职守罪。

第四、6名被告人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案发后,各被告人均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各被告人均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予以从宽处罚。


法律规定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1、刑法第七十二条【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2、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重大责任事故罪;强令违章冒险作业罪】

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强令他人违章冒险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3、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犯前款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 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犯罪主体,包括对生产、作业负有组织、指挥或者管理职责的负责人、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投资人等人员,以及直接从事生产、作业的人员。

第六条 实施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之一、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九条规定的行为,因而发生安全事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造成严重后果”或者“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对相关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一)造成死亡一人以上,或者重伤三人以上的; (二)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一百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造成严重后果或者重大安全事故的情形。

第七条 实施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之一、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九条规定的行为,因而发生安全事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相关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造成死亡三人以上或者重伤十人以上,负事故主要责任的; (二)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五百万元以上,负事故主要责任的;(三)其他造成特别严重后果、情节特别恶劣或者后果特别严重的情形。

第八条 在安全事故发生后,负有报告职责的人员不报或者谎报事故情况,贻误事故抢救,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条之一规定的“情节严重”:(一)导致事故后果扩大,增加死亡一人以上,或者增加重伤三人以上,或者增加直接经济损失一百万元以上的;(二)实施下列行为之一,致使不能及时有效开展事故抢救的: 1.决定不报、迟报、谎报事故情况或者指使、串通有关人员不报、迟报、谎报事故情况的;2.在事故抢救期间擅离职守或者逃匿的;3.伪造、破坏事故现场,或者转移、藏匿、毁灭遇难人员尸体,或者转移、藏匿受伤人员的;4.毁灭、伪造、隐匿与事故有关的图纸、记录、计算机数据等资料以及其他证据的;(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条之一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一)导致事故后果扩大,增加死亡三人以上,或者增加重伤十人以上,或者增加直接经济损失五百万元以上的; (二)采用暴力、胁迫、命令等方式阻止他人报告事故情况,导致事故后果扩大的;(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第九条 在安全事故发生后,与负有报告职责的人员串通,不报或者谎报事故情况,贻误事故抢救,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条之一的规定,以共犯论处。

第十三条 实施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至第一百三十九条之一规定的犯罪行为,在安全事故发生后积极组织、参与事故抢救,或者积极配合调查、主动赔偿损失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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