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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信息公开案件中行政机关败诉理由(六)-错误适用信息不存在、非本机关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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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彭玉  来源:  阅读:

相关规定

旧《条例》第二十一条:“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

新《条例》第三十六条对两类答复进行了区分:“经检索没有所申请公开信息的,告知申请人该政府信息不存在;”“所申请公开信息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负责公开的,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能够确定负责公开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的,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

新《条例》第十条规定:“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获取的其他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由制作或者最初获取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共同制作的政府信息,由牵头制作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

裁判归纳

有些行政机关可能会认为,通过本机关系统检索未查到,或者不想公开的信息,都可以非本机关信息、信息不存在为由作出答复,认为这种答复方式不存在诉讼风险。事实并非如此,因答复信息不存在、非本机关信息导致的信息公开案件,败诉率远高于其他类型未作公开的案件。还有部分行政机关在实务操作过程中,不能明确区分非本机关信息、信息不存在两种情形,答复中甚至会同时引用两个概念,告知申请人“该信息非本机关制作、保存,经本机关档案查询,也没有查找到所申请的内容”。包括旧《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也没有对两者做出明确的区分,因而也导致了信息不存在、非本两种答复的滥用。

典型案例

(2019)京0111行初124号王涌行与北京市房山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监察局信息公开一案,被告房山区综合执法局是拆除原告王涌行房屋的实施主体,原告向被告申请公开“被拆迁房屋内的物品去向”,被告以未获取相关信息为由答复信息不存在,法院认为作为具有相应职权的主体,实施强制拆除时应当制作财物清单,但被告未能提供合理检索的证据证明其告知内容,判决撤销答复。

(2019)京0113行初166号李如源与北京市顺义区龙湾屯镇人民政府信息公开一案,原告李如源申请公开的信息是“2014年-2018年修木孙路征占所有村民果树信息”。被告龙湾屯镇政府径直告知原告信息“非本机关信息”,法院审理认为,木孙路的一部分位于被告辖区内,被征或占地的部分果农亦属于被告辖区内的村民,原告申请的涉诉信息属于被告应当重点公开的政府信息,答复“非本机关信息”依据不足,予以撤销。

律师建议

事实上,非本机关信息、信息不存在是两个完全不同的类型。政府信息是行政机关在履职过程中制作或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答复非本机关信息,则表示该信息不在本机关的职权范围内,答复信息不存在,则表示本机关应然具备相应的职权,只是在行政过程中未制作、获取或保存过相关信息,或者有过相关信息但未能检索到。

处理信息公开申请时,对申请事项不属于行政机关职权范围内的,行政机关答复时需说明理由并告知正确的申请机关。例如,根据《溧阳市征收集体土地涉及房屋补偿安置办法》规定,溧阳市范围内征地房屋补偿安置工作的实施单位是镇政府、街道办事处,申请人如向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申请公开征地房屋补偿安置方案,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可以“非本机关信息”答复申请人,说明理由后告知其向辖区内的镇政府、街道办事处申请。对申请事项可能属于职权范围内的,信息检索应明确检索条件、充分利用各种检索工具并留存检索证据,检索不存在的,书面答复申请人不存在并说明不存在的理由,不存在理由不能简单告知“未制作或保存过相关信息”,而应充分说明合理、合法的依据。未能充分说理的信息公开案件,也可能被法院认定为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判决撤销答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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