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18年2月,原告彭某与被告某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并于到期后续签至2020年3月。2020年2月,为防控新冠疫情,被告某某公司放假直至2020年3月初开工。后被告因产业调整所需,于2020年3月24日发出《放假通知》,载明假期自3月25至4月30日。
2020年5月,被告在未通知原告彭某的情况下,去社保中心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人员停保手续,在填写停保手续中单位写明停保原因是单位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向溧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赔偿金31535元。
审理结果:
被告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赔偿金31535元。
律师观点:
本案中,原告的劳动合同于2020年3月到期,劳动合同期满后,原告仍在用人单位工作,用人单位未表示异议的,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应当符合《劳动合同法》第39、40、41条的规定,且根据《劳动合同法》第43条规定: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会有权要求用人单位纠正。用人单位应当研究工会的意见,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工会。而用人单位单方面办理社保减员手续,且变更原因为单位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
法条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 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二) 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
(三) 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 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五) 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 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第四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 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二) 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三) 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要裁减人员二十人以上或者裁减不足二十人但占企业职工总数百分之十以上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后,裁减人员方案经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可以裁减人员:
(一) 依照企业破产法规定进行重整的;
(二) 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的;
(三) 企业转产、重大技术革新或者经营方式调整,经变更劳动合同后,仍需裁减人员的;
(四) 其他因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经济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