谢某某于2016年4月入职常州某机械公司从事机电安装工作,其在入职前已被诊断患有癫痫病,但谢某某在应聘及面试时未如实告知公司该病情病史。公司与其签订了为期二年的劳动合同,入职后谢某某的工作成绩一直不合格,2016年10月,公司发现了谢某某的癫痫病情,随即通知解除劳动合同,谢某某不服,双方发生劳动争议,经劳动仲裁前置程序后诉之法院。
谢某某的理由:
1、病史属于个人隐私,无需向公司汇报;
2、我并没有刻意隐瞒病史,因为公司没问,所以我没说;
3、入职时,我不知道身患疾病,所以我没有故意欺骗公司。
4、入职时,公司已经知道我的病情,但仍然录用我,这是双方自愿;
5、我根本不知道公司有“不如实说明会被开除”的规定;
6、我工作正常,病情不影响工作。
针对谢某某的理由公司提供证据
证据一、谢某某的病历资料
据病历资料显示,谢某某在入职前就存在相关病史以及治疗情况,表明谢某某对其病情病史清楚明白。
证据二、《面试登记申请表》,
在面试登记过程中,公司在表格栏上书面询问谢某某“有无病情病史?”谢某某填写“无”。
证据三、《劳动合同》:
根据劳动合同第九条约定:“员工如果提供了虚假的入职资料或个人信息,公司有权解除劳动合同”
证据四、《公司规章制度》
员工在应聘面试时,不如实填写表格,隐瞒病情病史等重要情况的,属于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公司有权随时解除合同。
证据五、《学习培训表》
谢某某参加了公司组织的“公司规章制度”学习培训,并且在培训表上签字,说明谢某某对上述公司的相关规定明确知晓。
证据六、《工作成绩考核表》
班组对谢某某每月绩效考核显示,其工作表现远远落后于同岗位其他员工,不能达到合格线。
法院经审理后作出判决:确认案涉《劳动合同》无效。
律师讲解
1、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用人单位有权了解劳动者与劳动合同直接相关的基本情况,劳动者应当如实说明。这是对用人单位知情权以及劳动者如实告知义务的规定。本案中,谢某某在面试与入职时,故意隐瞒了足以影响用人单位决定是否招用该劳动者的重要信息,虽然获得了工作,但其手段构成欺诈。
2、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劳动合同无效。因此,该案旨审理后,法院作出确认劳动合同无效的判决。
3、劳动合同被确认无效的,自始不发生效力,但劳动者已付出劳动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其所付出劳动相对应的劳动报酬。本案中劳动合同虽被确认无效,但谢某某毕竟已实际付出了劳动,用人单位也应支付相对应的劳动报酬。
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时,应当如实告知劳动者工作内容、工作条件、工作地点、职业危害、安全生产状况、劳动报酬,以及劳动者要求了解的其他情况;用人单位有权了解劳动者与劳动合同直接相关的基本情况,劳动者应当如实说明。”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八条:“(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劳动合同;(二)采取欺诈、威胁等手段订立的劳动合同。无效的劳动合同,从订立的时候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确认劳动合同部分无效的,如果不影响其余部分的效力,其余部分仍然有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下列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一)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对劳动合同的无效或者部分无效有争议的,由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七条 :“劳动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八条 :“劳动合同被确认无效,劳动者已付出劳动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劳动报酬的数额,参照本单位相同或者相近岗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