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1. 2014年7月,南通中院向次债务人A公司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及裁定书,要求次债务人A公司暂停向被执行人B公司付款。
2. 2014年10月,在另案中,C公司、B公司、A公司签订调解协议,约定由次债务人A公司直接向C公司支付,被执行人B公司对次债务人的债权消灭。
3. 2014年11月,南通中院向次债务人A公司送达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A公司提出执行异议,其异议内容为:另案生效民事调解书已经更改被执行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被执行人已无权再向次债务人主张权利。
4. 南通中院审查认为A公司对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提出了异议,即排除执行。A公司自愿提前给付C公司工程款,系其意思自治,裁定支持次债务人的异议。
5. 申请执行人不服,向江苏高院申请复议。江苏高院认为协执有效,次债务人的异议不能成立,裁定驳回其执行异议。利害关系人C公司不服,向最高法院申诉。
法院判决
2019年12月,最高法院认为冻结债权后,以履行生效的另案调解书为由提出异议,不能产生阻却执行效力为由,裁定驳回C公司的申诉请求。
律师解析
首先,次债务人就履行到期债权通知提出的异议,并非当然产生阻却执行的效力。为了提高执行效率,司法解释也明确部分情形下,次债务人对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提出异议不具有阻却执行的效果。
其次,在冻结法律文书生效后,次债务人如果要清偿债务,只能根据要求向执行法院支付。向其他主体支付的行为与冻结法律文书要求相违背。即便是在冻结的法律文书生效后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改变了债权债务关系,也不能对抗申请冻结债权的申请执行人,次债务人不能以履行另案调解书为由对履行到期债权通知提出异议。
最后,由于另案调解书生效时间在协助执行通知书之后,根据司法解释规定精神,债权冻结后债权主体变化不能产生对抗申请执行人的效力,A公司所提异议理由不能产生阻却执行的效力。
综上,次债务人应依据协助执行通知书的要求,继续履行协助执行义务。
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零一条 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
该他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申请执行人请求对异议部分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利害关系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 民事诉讼法 第 二百二十七条 规定处理。
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到期债权,该他人予以否认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案件来源:(2019)最高法执监32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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