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咨询性质的申请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的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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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周青青  来源:  阅读:

一、裁判要旨:

《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调整的“政府信息”是指现实存在的,并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申请了解文件效力,属于咨询性质,不属于该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应当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予以提供”政府信息的情形。行政机关针对咨询申请作出的答复以及不予答复行为,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行为,不会对咨询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故不属于行政复议的受理范围。起诉人缺乏诉的利益,则无原告资格,人民法院可以不予受理或裁定驳回起诉。

二、基本案情:

2010年孙某某向吉林省长春市房地产管理局提出将其房屋用途由“住宅”变更为“商用”。登记机关称,依据吉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以下简称吉林省住建厅)1999年11月17日公布的吉建房字〔1999〕27号《关于申请房屋用途变更登记有关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吉建房字〔1999〕27号通知),变更用途须经规划许可。在规划部门拒绝作出相应行政许可之后,2011年2月孙某某向吉林省住建厅提交了关于查询吉建房字〔1999〕27号通知是否已过时效的申请,并要求给予书面答复。吉林省住建厅一直未予书面答复。2011年4月26日,孙某某以吉林省住建厅对其申请推托未予书面答复为由向吉林省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及相关法律规定,责令吉林省住建厅依法给予书面答复。2011年4月28日,吉林省人民政府作出吉政复不字〔2011〕号不予受理决定,认为孙某某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在行政复议范围之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决定不予受理。2011年5月31日,吉林省住建厅在其网站上公布废止了吉建房字〔1999〕27号通知。2011年7月6日,孙某某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吉林省人民政府吉政复不字〔2011〕号不予受理决定,并责令重新作出行政行为。另查明,本案中孙某某向吉林省住建厅提交的申请内容为:“1999年11月17日由贵厅下发的吉建房字〔1999〕27号《关于申请房屋用途变更登记有关问题的通知》,根据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201号《吉林省规章规范性文件清理办法》相关规定,该文件已超时效。不知现是否仍然有效?敬请给以书面答复。”在孙某某向吉林省住建厅申请了解吉建房字〔1999〕27号通知是否有效时,吉林省住建厅正在根据《关于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吉府法〔2010〕74号)要求,组织开展规范性文件的清理工作,清理范围包括了吉建房字〔1999〕27号通知。针对孙某某的申请内容,吉林省住建厅向其作出了口头答复。以上事实有孙某某于2011年2月20日向吉林省住建厅提交的申请、吉林省住建厅于2011年5月31日发布的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目录公告、一审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三、裁判结果:

《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据此,该条例所指的政府信息,应当是现有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为准确把握政府信息的适用范畴,《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10〕5号)第二条明确规定:“行政机关向申请人提供的政府信息,应该是现有的,一般不需要行政机关汇总、加工或者重新制作(作区分处理的除外)。”本案中,孙某某向吉林省住建厅申请了解的是吉建房字〔1999〕27号通知的效力问题,并非申请公开“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政府文件本身,在性质上属于咨询,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调整的范畴,况且针对咨询作出答复以及答复与否,不会对咨询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因此,吉林省人民政府作出吉政复不字〔2011〕号不予受理决定,符合《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孙某某认为吉林省人民政府违反《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及相关法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不予受理决定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一、二审法院维持吉林省人民政府作出的吉政复不字〔2011〕号不予受理决定,并无不当。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行政机关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应当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予以提供。本案中,孙某某的申请既然属于咨询性质,就不属于该条所规定的“应当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予以提供”政府信息的情形。对于此类咨询申请,法律并无要求行政机关必须书面答复的明确规定。在吉林省住建厅已以口头方式作出答复,尤其是在孙某某提起本案诉讼前吉林省住建厅已经公布废止吉建房字〔1999〕27号通知的情况下,孙某某仍然要求人民法院责令行政机关对该通知的效力问题作出答复,其起诉并无应受司法保护的现实利益,其请求被申请人重新作出行政行为已丧失诉的基础。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维持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吉行终字第21号行政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案件来源:最高人民法院(2015)行提字第1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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