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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籍贯为由拒绝应聘者 招聘单位构成就业歧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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招聘单位在查看应聘者简历后以籍贯为由拒绝给予应聘者工作机会,构成就业歧视,损害应聘者作为劳动者的人格尊严的,构成对应聘者平等就业权的侵害,人民法院可根据实际情况酌情判令招聘单位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并对应聘者进行口头道歉并在全国性媒体上登报致歉。

案情简述

2019年7月3日,甲某琳在一家求职网站上看到,浙江XXX度假村有限公司在招聘,遂投递了简历应聘该公司的法务和董事长助理两个职位。7月4日,甲某琳收到该公司回复,不适合原因一栏只写了“河南人”三个字。甲某琳认为,浙江XXX度假村有限公司招聘人员存在地域歧视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第三条“劳动者就业,不因民族、种族、性别、宗教信仰等不同而受歧视”,以及第二十六条“用人单位招用人员,应当向劳动者提供平等的就业机会和公平的就业条件,不得实施就业歧视”之规定,并以此为由将对方起诉到了杭州互联网法院。

2019年11月26日,杭州互联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后认为,被告浙江XXX度假村有限公司存在就业歧视的行为,侵害了原告平等就业权,当庭宣判被告浙江XXX度假村有限公司向甲某琳赔偿精神抚慰金9000元及合理维权费用损失共计1万元;向甲某琳口头道歉并公开登报赔礼道歉。

一审宣判后,甲某琳和浙江XXX度假村有限公司双方均不服判决,提出上诉。

裁判要旨

用人单位如无正当理由,基于劳动者的性别、户籍、外貌等与工作内在要求没有必然联系的先天形成的因素,而非学历、工作经验等与工作内在要求密切相关的后天获取的因素对劳动者进行差别对待的,应当认定构成就业歧视行为。作为用人单位而言,其虽享有用人自主权,但平等就业权是劳动者生存和发展的前提,是劳动者的一般人格权之所在,用人单位对用人自主权的行使应始终谨守权利的边界,不得以实施就业歧视的方式侵犯劳动者的平等就业权。

本案中,浙江XXX度假村有限公司在查看甲某琳简历后即快速得出不合适结论并注明“不合适原因:河南人”,该表意清晰,系以甲某琳的籍贯因素拒绝给予其工作机会,但浙江XXX度假村有限公司未能合理解释籍贯与甲某琳应聘的岗位内容之间的内在联系,故其以与工作内在要求没有必然联系的因素对甲某琳的应聘进行不合理的限制,拒绝给予其就业机会,已经构成就业歧视。该公司在查看简历后的短时间内给出上述拒绝理由,且对该拒绝事由未有任何掩饰或回避,足见其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重大过错。该就业歧视行为造成甲某琳丧失了就业机会,损害了甲某琳作为劳动者的人格尊严,一审判决据此认定该公司构成对甲某琳平等就业权的侵害,应属妥当。

另外,侵权责任的承担应当与侵权人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方式、手段以及损害后果的严重程度等相适应。

一审法院综合浙江XXX度假村有限公司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方式以及对甲某琳造成的精神损害后果的严重程度等因素,酌情确定由浙江XXX度假村有限公司赔付甲某琳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并支持其合理的维权支出1000元,符合法律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并无不当。为消除浙江XXX度假村有限公司侵权行为造成的不利影响,一审法院另判定由该公司对甲某琳进行口头道歉并在全国性媒体上登报致歉,亦属妥当。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相关法条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零九条 自然人的人身自由、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

第三条 动者依法享有平等就业和自主择业的权利。 劳动者就业,不因民族、种族、性别、宗教信仰等不同而受歧视。

第八条 用人单位依法享有自主用人的权利。 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以及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职业中介机构从事职业中介活动,应当向劳动者提供平等的就业机会和公平的就业条件,不得实施就业歧视。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五条 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第二十二条 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条 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六条 人民法院判决侵权人承担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或者恢复名誉等责任形式的,应当与侵权的具体方式和所造成的影响范围相当。侵权人拒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采取在网络上发布公告或者公布裁判文书等合理的方式执行,由此产生的费用由侵权人承担。

第十八条 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可以认定为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规定的财产损失。合理开支包括被侵权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和具体案情,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案件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2020)浙01民终73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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