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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举报处理结果不服的, 举报人不具有提起诉讼的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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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彭玉  来源:  阅读:

简要案情:

2017年1月22日,原告李敬良向被告台州市椒江区市场监管局举报第三人“融e联”宣传折页中有“丰富多样的服务号为您提供最有价值的金融咨询和优惠信息”用语,违反了《广告法》第九条第(三)项之规定。被告椒江区市场监管局于当日予以立案调查。2017年4月11日,被告椒江区市场监管局作出椒市监不予处[2017]106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第三人不予行政处罚,并于2017年4月17日向原告邮寄了行政处罚告知记录。2017年4月27日,原告向被告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7年6月20日,被告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政府作出椒政行复决字[2017]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椒江区市场监管局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告知书。

原告李敬良提起行政诉讼。要求:1、撤销被告椒江区市场监管局作出的关于第三人广告违反的行政处罚告知书;2、依法责令被告椒江区市场监管局对原告提交的举报信重新作出处理;3、撤销被告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政府作出的椒政行复决字[2017]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4、本次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法院观点

法院认为,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的举报投诉请求权,在于促使行政机关对于该事项发动行政权。如果行政机关发动了行政权,并将调查处理结果告诉举报投诉人,就属履行了法定职责。本案中被告椒江区市场监管局对原告的举报事项已经发动了行政权,做出了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且已将调查处理结果告诉了原告,已履行了法定义务。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本案中,原告李敬良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与被诉行政行为是否存在利害关系。原告的举报是为椒江区市场监管局查处违法行为提供线索或证据,被告椒江区市场监管局对于举报所作的处理,与原告自身合法权益并无利害关系。因此,原告李敬良不具备对被诉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主体资格。判决驳回原告李敬良的起诉。

律师解读

行政机关收到举报后,必须在法定期限内按照法定程序处理,否则将被视为未依法履行法定职责,原告有权起诉行政机关的不履职行为。而本案中,被告椒江区市场监管局对于原告的处理事项依法受理立案后,经过调查取证作出了不予处罚的决定,案件提起复议后,复议机关经过审查维持了原不予处罚决定书,两被告均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那么这种情况下,原告还能就行政机关作出决定的内容向法院提起诉讼吗?对此,本案的法院认为,原告无法证明其与被诉行政行为的利害关系,因此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本案的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故驳回了原告的起诉。

一般情况下,行政相对人及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都有权提起行政诉讼。而举报案件的特殊性在于,举报人的举报事项与其自身合法权益通常并无关系,所以当举报人对举报处理不服希望提起行政诉讼时,其原告主体资格也是得不到认可的。

案件来源

李敬良与台州市椒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一审行政裁定书(案号:(2017)浙1004行初2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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