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常生活中,劳动者向来被视为弱势方,享受着法律法规对其倾向性的保护,相对应的用人单位的权益保护就会被忽视,用工风险增大,实际上通过大数据分析,劳动者对用人单位的侵权损害赔偿在逐年增加,但最终判定劳动者承担责任的案例比例较低。
在这种大环境下,考虑到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利益衡平,代理律师促使双方达成调解。虽然调解的赔偿数额不是很高,但该案的调解结果即使用人单位达到了对在职劳动者以儆效尤的效果,也使劳动者为自己的过错行为承担了责任,当场履行了赔偿责任。本案对于构造和谐的劳动关系、充分保障劳动者的生存权和企业的发展权,起到较为积极的社会效果。
案情简介
2017年5月8日,申请人A教育中心与被申请人王某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被申请人为申请人提供舞蹈教学管理工作,劳动期限为2017年6月1日至2020年5月31日,合同同时对劳动报酬、工作纪律、奖惩和商业秘密、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
2018年7月,被申请人在工作时,违反,连续发生了两起学员受伤重大教学安全责任事故后,于2018年8月,在合同期内单方面提出辞职且不再履行劳动合同。被申请人的过错行为,致使申请人直接赔偿学员人身伤害损失7746元、学员退费24306元。
为了损失赔偿,申请人A教育中心向溧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争议仲裁。
案件争议焦点
劳动者给单位造成的损失,是否要承担赔偿责任?
律师办案思路
本结合本案争议焦点,律师认为,劳动者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1、《劳动合同书》第七部分第二项规定被申请人“因故意、过失、过错或失职而给申请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经济赔偿责任”。
2、申请人单位“安全事故追究处罚条例”及公示照片,申请人该条例明确安全事故追究的原则是“任课教师:谁上课谁负责”并明确处罚标准为“任课教师课堂或课间管理不善,导致学生发生安全责任事故的”。
3、被申请人2018年1—7月绩效课时奖金汇总、协议书两份、部分医药费发票、被申请人多带学员流失退费登记表一份、退费凭证两份、结转表五份,均能证实被申请人归用人单位造成的损失客观存在。
案件办理结果
溧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调解被申请人赔偿申请人损失2800元,被申请人当日履行完毕。
案件评析和社会影响
对于劳动者给用人单位造成的损失,《工资支付暂行规定》(劳部发[1994]489号)的第十六条和《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四)项对此作出了明确规定,用人单位可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要求其赔偿经济损失,但《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却并无明确规定。代理律师认为劳动者对用人单位负有忠实义务和注意义务,劳动者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应避免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对于劳动者给用人单位造成的损失,可以根据劳动者的过错程度对用人单位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1、劳动者因其过错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行为,属于《侵权责任法》规范的侵权行为,劳动者应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
2、劳动者因故意或重大过失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由劳动者对用人单位进行适当赔偿,促使其认真履行劳动职责。
3、劳动者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因其过错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具体结合本案,被申请人的过错行为显而易见,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基于此,在溧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主持下,就本案赔偿事项达成了调解协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