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许某(仲裁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原系江苏甲集团有限公司(仲裁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以下简称“甲公司”)员工,甲公司为其缴纳了工伤保险费。
2014 年 4 月 14 日,许某车间工作时不慎摔倒受伤,后被认定为工伤,并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工伤休养结束后,许某回甲公司继续工作。
2016 年 3 月 15 日,许某因个人家庭原因向甲公司提出书面申请,要求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并要求甲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15000 元,以及要求甲公司向工伤保险基金办理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 30000 元的申领手续。许某在甲公司工作至 2016 年 4 月中旬,同年 5 月 16日,双方终止了社会保险关系。
2016 年 11 月 19 日,许某向甲公司提交了一份亲自书写的确认书,明确“自动放弃由用人单位支付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2019 年 4 月 16 日,许某就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15000 元向溧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9 年 5 月 23 日,溧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溧劳人仲案字(2019)第 238号仲裁裁决书,对许某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
2019 年 6 月 5 日,许某就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15000 元向溧阳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9 年 11 月 18 日,溧阳市人民法院作出(2019)苏 0481 民初 4187 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甲公司向许某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15000 元。
2020 年 5 月 12 日,甲公司不服溧阳市人民法院(2019)苏 0481 民初 4187 号民事判决,上诉至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年 8 月 10 日,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苏 04 民终 188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撤销溧阳市人民法院(2019)苏 0481 民初 4187号民事判决,驳回许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争议焦点
1、许某请求甲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15000元是否超过仲裁时效?
2、许某出具给甲公司的“自动放弃由用人单位支付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确认书是否有效?
律师代理意见
1、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代理律师认为,许某的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 :“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许某于 2014 年 4 月 14日发生工伤;2016 年 3 月 15 日,许某向甲公司提出书面申请,要求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2016 年 5 月 16 日,双方终止社会保险关系;2016 年 11 月 19 日,许某向甲公司出具“自动放弃由用人单位支付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确认书。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许某要求甲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15000 元的仲裁时效于 2016 年 11 月 20 日起算一年,而许某直至 2019 年 4 月 16 日才提出仲裁请求,早已经过一年的仲裁时效。此外,许某也未提供仲裁时效存在中断或中止的证据,故应当认定许某的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
2、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代理律师认为,许某出具给甲公司的“自动放弃由用人单位支付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确认书合法有效。许某于 2014 年 4 月 14 日发生工伤,之后经鉴定为十级伤残。而其书面放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时间是 2016 年 11 月 19 日。也就是说,许某在已经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的情形下,清楚地了解自身伤残程度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能够获得的赔偿的基础上,主动放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不但不违法法律规定,也自由处分自己权利的表现。其出具确认书不存在欺诈、胁迫或乘人之危之情形,故应认定为合法有效。
法院审理结果
溧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溧劳人仲案字(2019)第238 号仲裁裁决书,对许某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溧阳市人民法院作出(2019)苏 0481 民初 4187 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甲公司向许某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15000 元。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苏 04 民终 1886 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撤销溧阳市人民法院(2019)苏 0481 民初 4187 号民事判决,驳回许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评析和社会影响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职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至十级伤残的,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实行这项补助,为了保障这类部分或者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工伤职工在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后,在寻找到新的工作以前,能够负担基本的生秆支,有能力继续接受治疗。此外,也由于伤残导致他们今后在就业时可能会与普通求职者存在一些差距,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是作为对其可能产生的就业弱势的补偿。
本案工伤职工许某于 2014 年 4 月 14 日发生工伤事故,并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在 2016 年 5 月 16 日,双方终止了社会保险关系后,许某本可依据上述规定获得甲公司支付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15000 元。然而,其却在明知其伤残等级可获得的工伤待遇的情况下,于 2016 年 11 月 19 日向甲公司明确表示放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显然属于其对其权利自由处分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乘人之危之情形,故而丧失了获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15000 元的权利。之后,即便想反悔撤销自己出具给甲公司的“自动放弃由用人单位支付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确认书,也因超过仲裁时效,而得不到支持。
从本案中可以看出,工伤职工不但不能轻易放弃自己的权利,而且想通过法律途径进行维权的话,也应当及时进行,切莫因超过法律时效而丧失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