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王某系大学生休学在家,于2017年5月22日入职某网络公司,于2018年5月8日离职。王某向法院申请认定该段时期内网络公司与其存在劳动关系。网络公司认为,王某系在校学生,不具备劳动关系主体资格,并提供教育部学籍在线验证报告加以佐证。王某认可其为在校学生,但主张其当时处于休学状态,并提供休学证明。(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2018)苏0591民初2907号)
法院判决
原告王某与被告某网络公司自2017年5月22日起建立劳动关系。
律师点评
我国劳动法律法规并未明确禁止在校大学生成为劳动关系的主体。但原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明确,在校学生利用业余时间勤工助学,不视为就业。本案中,王某与网络公司建立关系时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其在休学期间不属“利用业余时间勤工助学”情形,依法具有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王某从事的工作内容为网络公司业务范围,接受网络公司管理,网络公司按月向其发放报酬,王某与网络公司之间符合劳动关系认定的标准,故依法具有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
法律依据
《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四条规定 公务员和比照实行公务员制度的事业组织和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以及农村劳动者(乡镇企业职工和进城务工、经商的农民除外)、现役军人和家庭保姆等不适用劳动法。
第十二条 在校生利用业余时间勤工助学,不视为就业,未建立劳动关系,可以不签订劳动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