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赵某庆、王某美系夫妻关系,赵某系赵某庆、王某美的女儿。2015年至2018年间,赵某庆因在新疆做工程需要支付工程款和材料款多次向李某庆借款。2016年12月18日,赵某庆向李某庆出具欠条1份,主要载明:赵某庆欠付李某庆305000元,该款于2017年1月13日前支付,并从该日起按月息2%计算利息。赵某庆作为欠款人在欠条中签名,赵某在赵某庆签名的左下方签名。2017年1月26日,赵某庆向李某庆出具借条1份,主要载明:赵某庆借到李某庆50000元,借期一年,月息1.5%。赵某庆作为借款人在借条中签名,赵某在赵某庆签名的正下方签名。2018年2月9日,赵某庆出具借款明细1份,在借款明细中,赵某庆确认:自2016年12月21日起至2018年2月8日止,赵某庆、赵某向李某庆借款455000元,利息108200元。
一审庭审中,李某庆和赵某庆一致确认:截至2018年11月30日,赵某庆结欠李某庆借款350000元,利息208000元。
一审另查明,2015年2月13日,李某庆将45万元汇入王某美银行账户。【案件来源:(2019)苏04民终2486号】
审理结果
一、撤销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2018)苏0413民初7513号民事判决;
二、赵某庆、王某美、赵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李某庆借款本金25万元及相应利息(以25万元为本金,自2016年2月1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息24%计算的利息);
三、赵某庆、赵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李某庆借款本金5万元及相应利息(以5万元为本金,自2017年1月2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息18%计算的利息);
四、赵某庆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李某庆借款本金5万元及相应利息(以5万元为本金,自2016年12月2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息24%计算的利息);
五、驳回李某庆的其他诉讼请求。
律师点评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2015年2月13日的25万元是汇入王某美银行账户的,且王某美上诉称已转交赵某庆用于发放工人工资,即王某美对该笔借款是知情,且同意的,属于赵某庆、王某美的夫妻共同债务。2016年12月18日,经结算后,赵某、赵某庆又共同出具了欠条,王某美仍应对债务承担责任。至于剩余的10万元债务,数额较大,超出赵某庆、王某美家庭日常生活需要,且王某美并不知情,没有共同举债的合意,李某庆也未能举证证明该10万元系用于赵某庆、王某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故王某美不应承担清偿责任。
赵某上诉称其在涉案借条、欠条上的签字应理解为见证人或担保人,但赵某与赵某庆共同向李某庆出具了2016年12月18日欠条和2017年1月26日借条,且赵某所签名字在欠款人区域。赵某未能提供任何证据支持自己的上诉理由,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至于2016年12月21日的5万元借款,赵某并未在借条上签名,李某庆虽称赵翔事先同意的,但赵某却表示并不知情,而李某庆又未能就自己的主张进一步举证,故赵某无需承担责任。
法律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
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