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林跃富系吉林省延边碧水园林小区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与延边嘉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延边嘉禾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其承担相关责任,其不服该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主要理由如下:
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承包人而非发包人有权主张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涉案工程款应按照国家规定据实结算。
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因2008年度施工进度未按建设单位要求完成,按工程总价的3%给予建设单位违约赔偿。…”的约定属于违约责任条款而非结算条款。承担违约责任以合同有效为前提。本案中,由于上述约定属于违约条款且合同无效,因此不应当适用。
3、原判决将未按施工进度计划造成工期延误的责任判由林跃富承担缺乏证据支持。
综上,申请再审要求改判。
法院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经审查后,驳回了林跃富的再审申请。理由如下:
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虽无效,但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承包人有权主张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发包方亦有权主张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
2、关于“…因2008年度施工进度未按建设单位要求完成,按工程总价的3%给予建设单位违约赔偿。…”的约定,从合同约定的内容来看,该条款不是违约责任条款,而是对工程的结算作了附条件的约定,即如果未按期完工,承包人按工程总价的3%给予建设单位赔偿。这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这个约定合法有效,应予适用。
3、林跃富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工程工期延误是设计变更或发包方拨付款项不足等非归责于承包人的原因造成,在此情况下,原判决认定其承担工期延误的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原判决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均无不当,林跃富的再审申请理由不符合规定的情形。最终裁定驳回林跃富的再审申请。
律师解析
在建设工程合同中,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大量存在。前面我们也发过推送,说明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情况下,合同中的违约责任条款不能适用。
然而许多无效建设工程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出现了工期延误的问题,在这种情况下,是否能适用合同中关于工期延误责任的约定?我们从林跃富的案例来看。本案中,第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违反法律规定无效,第二承包人存在工期延误的问题,第三,施工合同中约定如果未按期完工,承包人按工程总价的3%给予建设单位赔偿。该约定究竟属于违约责任条款还是附条件的结算约定。我们来区别这两个概念。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是指附有决定该行为效力发生或者消灭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违约责任,是指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合同约定而依法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对照概念,再看一下合同约定:如果未按期完工,承包人按工程总价的3%给予建设单位赔偿。这显然是对工程款结算作出的条件限制,不属于违约责任。综合这三点,林跃富作为实际施工人认为合同无效不能适用违约责任条款的约定的理由不能成立。
从本案的判决可以看出,从平衡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利益角度出发,在施工合同无效且当事人双方在合同中对工期损失赔偿标准有明确约定的前提下,并基于在无效施工合同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现行处理规则,在司法实践中发生工期争议的情况下,原则上工期约定有效,应参照合同约定赔偿工期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