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居住权得不到保障,前夫要赔偿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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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王琴娥  来源:  阅读:

案情简介

杨某与王某于2004年3月5日结婚,婚后育有一子王某某。后双方因感情不合于2013年2月18日协议离婚,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夫妻双方有503号房屋,登记在男方王某名下,离婚后归男方所有,女方可以继续一直居住(无时间要求)。2018年8月2日,王某之母林某通过赠与取得503号房屋产权。2018年9月12日,503号房屋通过存量房屋买卖登记在案外人名下。

杨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王某赔偿因居住权被侵害而造成的经济损失100万元;2、诉讼费由王某承担。

一审庭审中,杨某提交某网页截图一组,证明同小区同等面积或户型房屋售价每平米4至4.5万元之间,租金为每月4000至5000元。王某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可,表示不清楚房屋售价,房屋租金应当在每月3000元左右。

一审判决后,王某以 “ 1、503号房屋并非夫妻共同财产,虽然离婚协议约定房屋由杨某居住,但该约定侵害了房屋实际所有权人的权利应属无效。2、杨某认可503号房屋系我父母单位分房所得,故双方无权处置他人房屋,杨某在离婚后仅在503号房屋居住十几天就放弃了居住权利,不应继续主张,一审法院认定我赔偿杨某15万元没有法律依据”为由提起上诉,要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杨某、王某签订离婚协议书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履行。

双方离婚时503号房屋登记在王某名下,杨某、王某在离婚协议中约定杨某可以继续一直居住503号房屋,现503号房屋由王某转移登记至案外人名下,导致杨某对于503号房屋的权利无法实现,杨某要求王某赔偿损失,法院予以支持。结合503号房屋来源、房屋价值、居住状况,杨某主张赔偿100万元过高,法院予以酌减。

一审法院判决:一、王某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杨某150000元;二、驳回杨某其他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杨某主张王某赔偿其因居住权被侵害造成的经济损失是否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杨某与王某离婚时签订离婚协议,该协议明确约定双方有503号房屋一套并登记在王某名下,离婚后房屋归王某所有,杨某可以一直居住。经审查,未发现双方在签订该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故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杨某、王某均应按协议约定履行。

现王某将503号房屋转移登记至案外人名下,该行为客观上导致杨某对503号房屋的居住权无法实现,侵害了杨某的相关权益,故王某应对杨某因此遭受的损失予以赔偿,一审法院结合房屋来源、房屋价值、居住状况等因素,确定王某赔偿杨某150000元具有相关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王某上诉主张离婚协议约定侵害了房屋实际所有权人的权益应为无效一节。本院认为,杨某与王某离婚时503号房屋登记在王某名下,双方对该房屋具有相应处分权,故离婚协议中关于503号房屋的约定并不因无权处分而归于无效,王某的该项上诉主张不能成立。

关于王某上诉称杨某放弃503号房屋居住权利,不应继续主张一节,因其该项说法缺乏充分依据,故本院难以采信。

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点评

本案例中,首先夫妻双方在离婚协议中对房屋的居住权做出了明确的约定,该协议应为有效,王某应保障前妻对503号房屋居住权。

其次居住权的设立,是我国《 民法典》物权编的一大亮点,《民法典》366条-371条对居住权做出了明确的规定。《民法典》“居住权”这一新型用益物权,明确居住权原则上无偿设立,居住权人有权按照合同约定或者遗嘱,经登记占有、使用他人的住宅。为此,在离婚时使用好“居住权”这一新方式既可以实现弱势一方的住房保障,也可以灵活地满足当事人的其他住房需求。

《民法典》-居住权

第三百六十六条 居住权人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对他人的住宅享有占有、使用的用益物权,以满足生活居住的需要。

第三百六十七条 设立居住权,当事人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居住权合同。居住权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条款:

 (一) 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和住所;

 (二) 住宅的位置;

 (三) 居住的条件和要求;

 (四) 居住权期限;

 (五) 解决争议的方法。

第三百六十八条 居住权无偿设立,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设立居住权的,应当向登记机构申请居住权登记。居住权自登记时设立。

第三百六十九条 居住权不得转让、继承。设立居住权的住宅不得出租,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三百七十条 居住权期限届满或者居住权人死亡的,居住权消灭。居住权消灭的,应当及时办理注销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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