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孟某于2017年3月4日与溧阳市甲公司建立劳动关系。2018年8月,孟某在工作过程中发生工伤事故,导致踝骨骨折,工伤认定后经劳动能力鉴定为十级伤残。经手术治疗出院后,孟某回到公司想要结算医疗费等相关工伤保险待遇,却发现找不到甲公司,原址处为溧阳市甲公司。
后经查,甲公司已经解散注销,乙公司是新设立的一家公司,经营范围与人员班底与原公司基本一致。孟某向原公司主张工伤保险待遇,但原公司已经注销;孟某向新公司主张权利,但新公司认为孟某并非我公司员工,而且孟某受伤时我公司尚未设立,故予以拒绝。为此,孟某申请劳动仲裁,溧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
案件争议焦点
用人单位注销,由谁对孟某工伤保险待遇负责?
律师代理意见
公司解散,应在清算之后办理注销。未经清算办理注销,应由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股东或者第三人在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时承诺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由承诺人承担清偿责任。本案中,溧阳市甲公司在办理注销时未依法清算,其公司股东王某、孙某在办理注销时承诺清偿责任,故孟某之伤而产生的相关工伤保险待遇应由原公司股东王某、孙某承担。
法院审理结果
溧阳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孟某在因履行工作职责发生事故受伤,被依法认定为工伤,即依法获得享有相应工伤待遇的权利。甲公司投资人股东及清算组成员王某、孙某明知原告孟某发生了工伤事故且尚未获得足额的工伤保险赔偿,但在公司注销清算时未对此作出妥善的处理,违反了劳动法、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溧阳市人民法院经审理判决: 一、确认原告孟某与溧阳市甲公司于2018年11月解除劳动关系,终止工伤保险关系。二、被告王某、孙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孟某停工留薪期工资11606.1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15000元、医疗费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0323.2元。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王某、孙某按规定为原告孟某办理交通费、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申领手续,孟某协助办理,按规定报销后依法支付给孟某。
案件评析和社会影响
公司解散,应当依法清算,并且在清算之时,应当优先安排解决工伤职工的有关费用,在清算完毕之后再申请办理注销登记。目前了解,全国范围内,仅2020年企业注销数量已经超过80万家,其中相当数量的公司注销时均未经实际清算。那么,这些被注销公司的劳动者,其合法利益又当如何保障?事实上,很多劳动者在公司注销后,都本着“人死债消”的想法,放弃了自身的合法权益的维护。本案的积极意义在于,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维护到底,直至用人单位背后的责任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