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情简介:
2006年12月25日,陈某与于某的父母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购买于某名下位于某小区1幢301室房屋,房屋价款为156000元,付款方式为先付定金10万,余款38000元在2月18日前付清,另20000元待房产证到手过户时支付,过户时间为房产证到手一个月内。陈某按约先后支付房款共计151000元。
2007年,陈某将房屋做简单装修后,作为工人宿舍及堆放建筑工具材料。现陈某得知于某与浦某、姜某于2017年6月21日签订了《存量房买卖合同》,并办理了过户手续。现诉至法院,请求确认于某与浦某、姜某签订的《存量房买卖合同》无效。
二、裁判结果:
确认被告于某与浦某、姜某于2017年6月21日签订的《存量房买卖合同》无效。
三、律师分析:
1、于某与浦某、姜某之间系签订的《存量房买卖合同》实为民间借贷提供的担保。
结合庭审及相关证据,可知案涉拆迁房屋属于于某的母亲及于某的,拆迁房屋产权登记在于某名下,被告于某知晓房屋已经被其母亲卖给陈某,并且也是认可的,在庭审过程中也同意将房屋过户给陈某。被于某与被告姜某、浦某不存在房屋买卖合同意思表示,而是民间借贷关系,他们之间达成一致的真实意思即隐匿行为是将案涉房屋作为借款合同的担保。
2、陈某已按约支付了房款,并实际使用案涉房屋。
2006年12月25日,陈某与被告于梦蝶的母亲黄芬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陈某已按约定先后支付房款共计151000元,并且陈某已对房屋做简单装修,由其亲戚给工人们实际居住使用。
四、法律法规
《民法总则》
第一百四十六条 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
《合同法》
第八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六条 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第五十八条 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案件来源:溧阳市人民法院(2019)苏0481民初2906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