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男女双方之间恋爱期间的资金经济往来,不排除包含因追求对方所产生的社会道德性质的情谊赠与,也不排除当事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通常在未有明确证据表示为借款的情况下,结合民间社会交往习惯,资金经济的往来更加符合恋人之间表达情谊的赠予行为,对一方主张另一方骗取其钱财的主张不予支持。
案情简介:
2018年10月起至2019年12月,罗某与张某处于恋爱关系。期间,张某网络购物,罗某代其陆续支付购物款共计10076元,并与每月为被告手机充值话费100元。2019年6月5日,罗某邀张某共同去外地旅游,并向张某银行转账8000元。后张某提出分手,罗某要求张某返还其在恋爱期间支出的相应费用。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罗某的诉讼请求。
案情分析:
罗某对于其与张某恋爱期间的资金往来,并不能提供证据证实系其与张某的民间借贷关系,且张某在庭审中也明确表示系罗某对张某的赠与,并不存在借贷关系,也不同意偿还原告的资金。因此,本案应当属于赠与合同纠纷。
一、关于支付购物款及充值手机话费行为的认定:
鉴于均系日常生活所需,且部分款项显示用于购买情侣等物品,认定上述款项应属于恋人之间表达情谊的赠与行为。
二、银行转账的款项认定:
关于罗某向张某银行卡转账8000元,由于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共同去外地旅游的事实,且张某主张该款用于旅游的消费。在双方的微信聊天内容中并未体现出这笔账的性质,罗某也未明确表示该款为借给张某的款项,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笔转账属于借款,张某也明确表示不同意还款,结合民间社交习惯认为,该笔款项更加符合恋人之间表达情谊的赠与行为。
三、关于原告赠与被告的款项能否要求被告返还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
本案中,罗某与张某在恋爱期间发生的包括共同旅游等恋爱期间的资金往来关系,应当认定原告为追求张某而对张某的赠与具有情谊性的道德性质,对罗某主张张某骗取其钱财的主张不予支持。罗某所赠与张某的钱财已经交付给张某,在张某不同意返还且不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的情况下,依法不应支持罗某的诉讼请求。
律师点评:
1、关于恋爱期间双方往来款项性质的认定
恋爱期间,当事人双方通过银行卡转账、微信红包等形式进行资金往来的情形十分常见。由于在恋爱期间双方之间情谊关系的特殊性,往来款项在没有证据证实明确约定的性质及履约情况,且在一定合理限度内的情况下,根据社会交往习惯及日常生活经验,应认定该款项系恋人之间的一般赠与。
如该款项超过日常生活交往等一定合理限度,数额较大,或明确为促使双方缔结婚姻关系的如彩礼、聘金,应认定为附条件的赠与。双方未能结婚的,提供一方可向接受一方以其继续占有属不当得利而主张返还。
2、恋爱期间感情赠予不可撤销
恋爱期间,恋人双方为了相互之间情感关系的赠予应认定为具有情谊性的道德性质,对于已经实际交付的赠与,双方在分手时,若无法确认赠与合同符合撤销条件,则赠与方无权要求受赠方返还赠与物品或给予金钱补偿。
3、恋爱期间发生借款的证据完善
双方在恋爱期间若有借款的发生或者大额款项的交付,应当在款项交付时及时以书面的形式注明款项的具体性质,表明双方对于实际发生款项的真实意思表示。
但在实际交往过程中,一方碍于双方的恋人关系而不好意思要求另一方再行出具书面依据的情况大有所在,这也是恋爱不成引起纠纷很难得以主张的原因所在。所以在双方的交往过程中,对于该部分经济往来的聊天记录、对话录音等双方对于款项真实意思的表示,注意保留相应的依据,若双方确因恋爱不成发生纠纷,可以作为依据以便将来维权时使用。
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 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二条 受赠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一)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的近亲属;(二)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三)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
赠与人的撤销权,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一年内行使。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四条 撤销权人撤销赠与的,可以向受赠人要求返还赠与的财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案件来源:
(2018)桂0521民初1964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