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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合同中有免责条款就一定免责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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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方震超  来源:  阅读:

案情简介

张某有运输卡车一辆,郭某为张某雇佣的驾驶员,郭某在运输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其为全责。该车在保险公司已投保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50万元。保险公司抗辩认为郭某没有道路货物运输从业资格证,商业三者险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投保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24条约定“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审法院认为该免责条款有效,故判决保险公司不承担商业险赔偿责任。

后张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最终改判保险公司承担商业险赔偿责任。

案件来源:(2018)苏08民终3485号


律师评析

本案争议焦点为保险合同中关于要求驾驶人员有“许可证”的免责条款是否有效。而免责条款有效的前提是保险公司在免责条款签署时尽到充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

本案中,保险公司确已就商业三者险的相应免责条款以加粗黑体字予以标识,并由投保人张某在投保单签字确认,可以认定保险公司已经尽到提示义务。但该免责条款对投保人利益有重大影响,保险公司还应当履行说明义务,以使免责条款的内容明确、具体,以体现双方合同权利义务对等。本案中,保险条款中有“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的约定,但该约定中有关“许可证或其他必备证书”概念过于宽泛,并无具体解释说明为何种许可证或必备证书。故不能认为保险公司已经尽到明确的说明义务。

综上所述,格式保险合同中的保险人免责条款需要同时满足充分的提示和明确的说明两个条件,若存在模糊或者不明确,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


相关法条

《保险法》

第十七条 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

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第十九条 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 

(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 

(二)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

第三十条 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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