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死者胡某既往有冠心病、急性心肌梗死病史,曾行冠脉支架植入术。2017年7月26日、8月7日因“心前区疼痛”在镇江市某医院行冠脉造影检查+介入治疗,术后服用阿司匹林、替格瑞洛、辛伐他汀等。
2017年9月25日,胡某因“右背部疼痛1天”入住镇江市某医院诊治,入院当天行CT引导下肺穿刺检查,20:00左右患者出现咯血等情况,查胸部CT提示右侧胸腔出血伴压迫性肺不张。经治疗,患者生命体征平稳,后继续进行治疗,低分子肝素抗凝一周后改用阿司匹林及替格瑞洛抗凝后复查胸部CT胸腔积液较前明显增加,改用低分子肝素抗凝一周后行胸腔闭式引流,并根据CT调整治疗方案。
2018年1月6日,患者出现神志不清,呼之不应等情况,后复查胸片,提示肺部感染较前进展。1月26日,患者突发心率下降,血压及指脉氧饱和度测不出,后病情危重经抢救无效于2018年1月27日死亡,死亡原因:肺部感染,感染性休克,右肺占位××变。
死者法定继承人胡某、王某、朱某向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镇江某医院赔偿各项损失。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医疗损害鉴定,鉴定认为镇江市某医院诊疗行为存在一定过错,该过错行为与死者的死亡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建议原因力以次要原因为宜。
法院审判
一审法院采纳鉴定意见,酌定镇江市某医院承担40%的赔偿责任,判决镇江市某医院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65729.54元。
镇江某医院不服,提出上诉,认为医院的原因力为次要原因,而一审判决医院承担40%的赔偿责任,超出了鉴定意见次要原因参与度承担责任的范畴,并认为医院至多承担30%的赔偿责任。
二审法院认为:镇江市某医院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因本案一审原告朱某在二审审理过程中死亡,其法定继承人均明确表示放弃本案所有诉讼权利,故诉讼主体发生变化,二审对一审判决予以变更。最终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镇江市某医院赔偿被上诉人各项损失共计365729.54元。
律师解析
本案焦点在于次要原因是否就代表30%的责任?
我国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次要原因的责任分配比例为30%,这属于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范围,那么,次要原因的分配比例到底是多少应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具体分析。
本案中,镇江某医院经过近百年的发展,现已成为三级甲等医院,其软件及硬件设施均名列前茅。而作为如此优等生,在死者胡某的治疗中却犯了不该犯的错误:胡某入院当天在无无紧急穿刺的指征的情况下行肺穿刺检查;明知胡某长期服用“替格瑞洛”等抗凝药,医院却对其进行肺穿刺活检,增加了肺穿刺出血的风险;医院与患者沟通欠缺,未向患者交待在冠心病双抗(阿司匹林、替格瑞洛)的情况下,出血的风险会明显增大的可能等。
基于医疗科学的疑难复杂性、医疗技术手段的局限性、医疗行为存在合理风险性等因素考虑,上述错误本不该犯,而本案医院作为三甲医院,专业性更强,技术更高,但却对其进行忽视。因此,次要原因不应局限于所谓30%的过错比例,本案医院对该过错应当予以加重,法院最终判决医院承担40%的责任对患者更为公平。